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則毅
李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煌
吳張圓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兼上列一人
輔佐人 吳明照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李則毅、李依芳(下合稱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廷裕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吳明煌、吳明照為吳廷裕之子,被上訴人吳張圓(下 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吳廷裕之配偶,吳廷裕之 女吳淑芬已先於吳廷裕死亡,伊等為吳淑芬之子女,因而取 得代位繼承吳廷裕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求為就吳廷裕所留:㈠如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均依應繼分比例即被上訴 人各有1/4權利、上訴人各有1/8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㈡位 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及同段25408建號之房屋依上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㈢吳廷裕所留之銀行存款部分 :包括桃園市農會新臺幣(下同)340萬8,553元、元大銀行 中壢分行25萬8,531元、桃園信用合作社2萬8,699元、中華 郵政帳戶9萬2,663元、桃園市農會利息2,262元、尚未領取
之老農年金6,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未領之盈餘1萬2,39 3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5,500元、高收益債券189萬2,317元 等,兩造均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為現物分割;㈣吳廷裕生前贈 與吳明照之女吳舒晨1,000萬元部分,亦應加入分配,並依 上開應繼分比例為現物分割之判決。
三、另吳張圓先於本件起訴繫屬前之102年3月28日即向原法院對 吳明煌、吳明照及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即吳張圓 )對被繼承人吳廷裕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存在;㈡被告(即吳明煌、吳明照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893萬9,271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計算5%之利息(見外置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影印 卷㈠第1頁正反面),經該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予以審理中。是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請分割吳廷裕之遺產, 然吳廷裕之遺產範圍究為何,以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 問題,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另 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53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 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