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國隆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仍存在、㈡駁回上訴人張國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國隆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張國隆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張國隆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國隆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國隆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國隆(下稱張國隆)於本院更一審以民法第489 條 第2 項、第2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6 頁),並均獲敗訴判 決(見更一審判決書第23頁,更一審卷㈢第307 頁)。其於 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㈠第 90頁),嗣於同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不再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則
其撤回已經終局判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依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於 本院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要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面) ,悖於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張國隆主張:
㈠伊於民國68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擔任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北路分 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等工作。嗣第一銀行認定 伊處理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有重大違規失職情事,遂以 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人事命令,將伊記大過二 次並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伊遵照第一銀行作業規 範審核押匯案件,並無疏失;且系爭免職處分違反第一銀行 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懲戒辦法第5條記大過三次始能將員 工免職之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爰先位依法訴請確認之,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 銀行給付68年3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17,246,292元本息(明細詳見附表四,張國隆於原審請 求給付之薪資本息為4,031,586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除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判命第一銀行給付張國隆3,472,984 元本息,駁回 張國隆558,602 元本息之請求,張國隆對前開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薪資本息13,214,706元 及自100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國隆另於原審先 位之訴請求第一銀行給付4,031,586元薪資於68年3月至97年 6月期間之利息2,999,556元本息,該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張國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如鈞院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489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賠償伊至65歲止之薪資及民營化年資 結算金14,076,062元本息(張國隆於原審第一備位請求第一 銀行回復其中級專員職位,賠償7,031,142 元及自97年7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賠償13,87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張國隆部分勝訴之判 決,就備位之訴均未審理。張國隆嗣於更審前本院前審擴張 第一、第二備位訴訟請求金額為17,246,292元、19,411,568 元,經更審前本院前審駁回其第一、第二備位(含追加)之 訴,張國隆上訴第三審後撤回對第二備位訴訟之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張國隆復於本院更一審變更備位之 訴聲明為: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4,076,062元本息)。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國隆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558,602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13,214,706元, 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備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7,044,920 元, 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針對第一銀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第一銀行則抗辯:
㈠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縱認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屬未定期限之僱傭,伊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 定隨時終止之,如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因張國隆自68年2 月 28日因案遭羈押4 年餘,期間無法為伊提供勞務,伊亦得依 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又張國隆於辦理 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時有表列各項疏失,伊依64年1 月 31日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 款、第129 條規定將之免職,自屬有據。再者,68年間行政 院獎懲辦法並未適用於省屬行庫,張國隆無從援引該辦法主 張權利;且系爭免職處分迄未撤銷,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 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張國隆亦無從申請復職、補發薪資。 況張國隆係21年1月19日生,至遲在86年1月19日年滿65歲而 強制退休,已無復職及支薪之可能。而伊已在87年1 月22日 民營化,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屬於公營期間規範,對於伊並 無適用之可能;且民營化時,伊與全體員工結清年資,故張 國隆無從請求復職、支薪。另自68年3 月20日免職日起算至 97年6 月20日起訴時,張國隆之薪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否則亦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減少伊應負之給付義務等語。
㈡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第一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另針對張國隆上訴及另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 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
工作。該分行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其下有二位副理即張國 隆、訴外人王明齊,再下層為訴外人襄理林泰治(前手係訴 外人柯芳澤)。張國隆、柯芳澤與林泰治因審核一銀中山北 路分行出口押匯事件,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罪嫌於68年間提 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2年 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最高 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5-65頁判決書)。 ㈡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迄72年4月 8 日始准予交保。第一銀行認張國隆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 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 免職,遂於68年3 月20日發佈系爭免職處分(見原審調字卷 第11-12 頁檢訊筆錄、第13頁人事命令、第14頁刑事保證金 收據)。
㈢第一銀行於87年1 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61頁背面、第277頁)。 ㈣張國隆於96年10月1 日向一銀申請復職;惟一銀以96年11月 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 號函,表示張國隆前經免職,且 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其申請(見原審調字卷第67 頁)。
㈤張國隆以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經本院 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8-19 頁) ,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 字第129號駁回確定。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1月29日 做成釋字第670 號解釋,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撤 銷,本院以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補償張國隆 375萬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張國隆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
㈥張國隆於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 日期間,因從事其他工作 所得共2,455,310元,其中1,702,540元係65歲以前工作所得 (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69頁、更一審卷㈢第225頁)。 ㈦第一銀行主張張國隆處理附表一編號⒐、⒒、⒓、⒖、⒗、 所示6 件押匯案件,發生違背職務情事,構成侵權行為, 遂於系爭刑案對張國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 案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71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判決駁回第一銀行之訴,第一銀行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1-292 頁判決書)。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認 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受私法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 ,張國隆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第一銀行所否認;故 張國隆是否為第一銀行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張國隆先 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六、第一銀行主張其已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 約,乃以無論該勞務契約之性質屬委任或僱傭,其均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張國 隆自68年2月28日起遭羈押逾4年,期間無法為其提供勞務, 當屬重大事由,其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契 約;且張國隆於辦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時,有該等表格 「第一銀行主張張國隆失職及過失之情事」欄所載疏失,違 反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其得依64年1 月31日修正之人事 管理規則第101 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 予以免職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惟本 院認其前開主張,均非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 (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 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 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 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 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 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⒉查63年4月25日修正之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將其所 有行員按職務與責任區分為十職等,分行副理為第五、六 職等,第一至四職等則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行室 主任與部經理、一等分行經理與總行室副主任及部副理( 見原審卷㈠第90-1 頁背面),且第5條明定僅主任秘書、 室主任、部經理、分行經理、辦事處主任及專門委員等職 位之任免、遷調獎懲事項,與其餘行員適用不同規範,而 不及於分行副理(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可知分行副理之 任免、遷調、獎懲等事項,應與一般行員適用相同之規定 。而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 前段分別規定:「本行員工,除規定之休息日及因公出差 或因故請假外,均應按時到行辦公,不得曠職或遲到早退 」、「員工每日到行辦公,應親自在考勤簿上簽到」、「 員工應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 面、第94頁),並於第66、67條規定曠職、請假事由,另 在第91條至第103 條規定員工獎懲制度(見原審卷㈠第97 頁、第99-101頁),足證第一銀行之分行副理出勤應簽到 、簽退,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
⒊又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位 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為第一商業銀行分層負責辦 事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5 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69- 270頁所附一銀67年10月2日第09777 號函文)。再參酌第 一銀行業已制定「業務處理細則外匯篇」(見本院卷㈡第 180-254 頁)、「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 」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95-146頁),做為行員處理押匯 業務之準則,尤證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時, 僅有輔助分行經理之權限,且其在處理押匯業務時,須遵 守內部各項規定及主管指示,此與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有 一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截然不同,其顯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第一銀行提供勞務。至一銀中 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雖於67年9 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 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該行副理對不符信用狀條款 之出口單據,得在美金5 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見 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26 頁),然此究非張國隆擔任該行副 理之固有權限(詳後述),自未能執此認定張國隆為第一 銀行提供勞務具有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性質應為僱傭,而非委任。況第一銀行於69年4月7日提 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主張張國隆等人處理事務造成該行遭 受損失,並於起訴狀記載:「……(第一銀行)乃係公營 事業機構,本件被告(指張國隆等人)均為原告銀行(即 第一銀行)所僱用…」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亦 已認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其臨訟辯稱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委無足取。 ㈡第一銀行無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 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⒈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如前述,則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於本件自無適用,第一銀行辯稱其已依此規定合法於68 年3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至為無稽。 ⒉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查第一銀行於63年間就其所僱用行員之任免、遷調、 獎懲事項,業已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以資規範,前已述及, 堪認該人事管理規則之性質,實與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指 之工作規則無異。雖勞動基準法係在73年間始制定施行, 且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 ㈠第9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 函),然第一銀行在該法施行前制訂之工作規則,仍應視 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 細觀第一銀行所提出63年4 月25日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 (見原審卷㈠第90-1頁至第106頁),第120條規定:「員 工之解職,除死亡為當然解職外,分為退休、辭職、停職 、裁遣及免職五種」(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而各項解 職均需具備一定事由始得為之(參見人事管理規則第 121 條至第129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是依此工 作規則,顯已排除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第一銀行並無權依前開法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準此,第一銀行辯稱其已依前開規定合法於68年 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㈢第一銀行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 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之」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 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 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為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顯然此項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而如前 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且為未定期限 之僱傭契約,是前開規定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適用。第 一銀行稱張國隆自68年2月28日起因系爭刑案遭羈押4年餘, 雖為事實,惟其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㈣張國隆處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並無疏失,第一銀行不得 依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或第94條第1 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將張國隆免職: ⒈查第一銀行針對出口押匯業務,前已制定「業務處理細則 外匯篇」、「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等 作業規則,俾承辦行員遵循辦理,如前述。其另就此項業 務之處理準則,先後制定下列規範:
①64年12月29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22334 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案件, 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且應於付款當日將一切有關 單據及『出口押匯工作單』連同『劃付報單』送代辦單 位……。說明:邇來間有營業單位對於出口押匯案件 ,單據不全即予先行融通付款,並將聯行往來報單暫時 留置不發送,待單據補齊後始送代辦單位……此種侵用 聯行資金逕行融通客戶,嚴重影響本行債權之確保及資 金之營運,應予禁止……」(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 110 頁)。
②65年6月23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辦理出口押匯,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 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見本院勞上字 卷㈢第111頁)。
③66年6月20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修訂自 即日起實施之「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該辦法 第2 條規定:「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 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
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 口押匯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經核准 後方得付款。但瑕疵如二張以上信用狀併押匯及慢裝船 ,慢提示未超過十天且所出口之物資非屬動、植物、蔬 菜及水果(包括冷動物)等易死亡、腐敗之物品者,各 營業單位亦得限於績優客戶比照前款審慎辦理」(見本 院勞上字卷㈠第241-243頁、本院卷㈡第6頁)。 ④67年5月1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039 號函頒佈即 日起實施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該函之說明欄記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 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貨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 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 信用財務即期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 情形(必要時查對擔保餘值)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 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出口押匯欠缺單 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 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七天內補齊,而 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 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見本院勞上字 卷㈠第244-247頁)。
⑤67年5月6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 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條款,該函之說明 欄記載:「為協助營業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本部 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2 項特予修正放寬。 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 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 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 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 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 ,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 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 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見本院勞上字卷 ㈠第248-249頁)。
⒉由前述規範內容可知,第一銀行在64、65年間針對出口押 匯業務,係嚴格要求必須申請人之單據齊全且符合信用狀 條款始得准予押匯付款,惟66年後該行為爭取外匯業務, 乃逐漸放寬承辦此項業務之標準,授權『經理』針對單據 有瑕疵之申請案,得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在債權得確保之 前提下,准予先行墊付押匯款項。是依前述第一銀行就出 口押匯業務所制頒之內部作業規範,足證67年、68年間單
據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第一銀行係授權由各營業單 位之經理為准駁之決定,副理就此並無准駁之權限。第一 銀行雖辯稱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在67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出口押匯 申請案有准駁之權限,且67年10月2 日以後,分行經理對 出口押匯申請案無准駁之權限,准駁之決定者為分行襄理 及副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背面),然其所辯並非 可採,蓋:
①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雖於67年9 月14日出具「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 126 頁),授權副理及襄理各得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 口單據在美金5萬元以下、美金3萬元以下審核後准予付 款,然如前所述,第一銀行係於67年5月6日以總行國外 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 項辦法」第2 項條款,授權營業單位『經理』決定有瑕 疵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准駁,顯然第一銀行係委任各營業 單位『經理』處理有瑕疵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准駁事宜, 第一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同意或另有習慣營業單位經 理得將此項受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則林登山自行出 具前開授權標準,將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複委任同行副理 及襄理處理,業已違反委任事務之專屬性(參見民法第 537 條規定),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其應對第一 銀行就該行副理及襄理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 責任,亦即林登山複委任之副理及襄理,並無須對第一 銀行負受任人之責。從而對第一銀行而言,張國隆並未 因林登山自行出具前開授權標準,而對美金5 萬元以下 之瑕疵出口押匯申請案取得准駁權限。
②至第一銀行總行以67年10月2 日一總企一字9777號函發 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6 -28 頁),雖記載分行副理及襄理對於出口押匯申請案 之受理具有核定權限,經理僅負責備查(見本院勞上字 卷㈠第27頁),然該函之說明欄記載:「……本表總 行部分係依據本行『董事會與經理人暨經理部門分層負 責明細表』及本行辦事細則之內容,並本『明』、『係 』及徹底授權之原則訂定。至於營業單位部分,參酌本 行『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業務別分為存款、放款 、匯兌、出納、會計、倉庫、保管箱、總務等部門及外 匯代辦單位等。表末並附各級人員執掌」等字(見本院 勞上字卷㈠第26頁),可知該明細表關於營業單位之內 容,係對照第一銀行制頒之「業務處理細則」而為。細
觀第一銀行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業務處理細則外匯篇(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9-237 頁),其內對於申請辦理 出口押匯業務者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承辦人應如何審核 押匯單據均設詳細規範,另明載:「審核各種單據應依 出口押匯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 定,互相間有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 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 改正……」等字(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4 頁),可推 知依此業務處理細則處理出口押匯業務,申請人應提出 符合信用狀內容之單據方可獲准,則前述「分層負責辦 事明細表」就出口押匯業務申請案之受理所為授權,應 僅就單據無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而為。次細觀第一銀 行就出口押匯申請案印製之出口押匯工作單(見本院更 一審卷㈡第14頁),其右下角之簽核流程乃明載:「 checked by經辦員、typed by襄理、rechecked by副理 、approved by 經理」等字,明揭押匯申請案之准駁權 人為經理,副理僅有複核權限,益徵分行經理就單據有 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非僅有備查之責。再者,第一 銀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88年1 月29日以一總國劃字第 00975 號函覆本院刑庭,略謂:「……按本行六十七年 間『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說明欄說明適用對象為『外 匯代辦單位』,如為『指定外匯單位』亦適用前項規定 。另依據本行當時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 規定,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對押匯之案件,其授權額度 如左:㈠輸出匯票之收購(出口押匯):⒈符合信用狀 條款之出口單據:核定。⒉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 據:三萬美元」(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34-136 頁), 亦認其在67年間頒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中記載 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對出口押匯業務有核定權,僅限於 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申請案,尤見第一銀行於本 案主張67年10月2 日後依據「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張國隆對該行所有出口押匯申請案均有准駁權限乙節, 悖於事實。
③惟第一銀行於前述88年之覆函,雖表明67年間外匯指定 單位之副理對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在美金3 萬元 之範圍內獲該行授權得決定准駁,然兩造均同認該覆函 所指67年間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乃第 一銀行64年11月13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9388 號 函檢送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卷㈡第6頁、第8- 12頁、第2 頁背面),依該文件之記載,針對即期信用
狀之押匯業務,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瑕疵情形 不嚴重認為無影響銀行債權之虞者,美金5 萬元以上授 權經理決定,副理之授權額度為美金5 萬元以下,科長 之授權額度為美金3 萬元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0頁), 顯與前述第一銀行88年覆函記載副理之授權額度為美金 3 萬元不符,是此覆函關於瑕疵押匯申請案副理授權額 度之記載,並非可信。至上揭第一銀行64年制頒之「國 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雖授權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 得對美金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 案為准駁之決定,然此項授權核與第一銀行67年5月6日 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出口押匯先 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條款,僅授權「經理」得視出 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 墊付押匯款項之規定有異,應認64年制頒之「國外部處 理業務授權標準」針對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對外匯指 定單位副理之授權額度,業因67年修訂「出口押匯先行 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之內容而停止適用,益徵67、68 年間,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對於有瑕疵 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至第一銀行另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之80年12月20日另以一總國劃字第2239 3 號函覆本院刑庭,稱該行中山分行經理、副理及襄理 於當時對各類出口押匯案件之核准權限,如該行64年11 月13日所函布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 勞上字卷㈢第214-215 頁),仍疏未慮及該行已於67年 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之內容,是 此覆函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④第一銀行復辯稱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67年10月2日後對美金5萬元以上之押匯案件係 由張國隆負責核定是否付款,林登山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僅屬備查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開刑事判決上揭認 定內容並不拘束本院,亦未能執此遽認第一銀行所辯可 採。
⒊張國隆在67、68年間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對該行 所受理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茲基此原則,逐一審認第一銀行主張張國 隆處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具有疏失乙節,是否有 據:
①附表一編號⒐、⒒、⒓、⒖、⒗、部分:
第一銀行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張國隆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主張張國隆處理前開押匯案件時違背職務,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張國隆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張國隆對該等申請案並無核可權 責,且其僅就該等申請案簽註意見,並未核准,對該等 案件之核准或撥款均無庸負責,而駁回第一銀行之訴, 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1-292 頁) ,顯見張國隆處理前開申請案件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第一銀行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第一銀行,堪認張國隆處理該等案件並無疏失。第一 銀行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張國隆處理該等出口押匯申 請案具有疏失,係對系爭前案訴訟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 的為相悖之主張,自非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⒈、⒎、⒙、⒚、⒛、、、、、 部分:
⑴第一銀行固稱張國隆無視該等押匯申請案具有多項瑕 疵且第一銀行之債權未獲確保,竟遽予核准申請,具 有疏失。然細觀針對該等押匯申請案所製作之出口押 匯紀錄卡(見本院卷㈠第156 、162、206、2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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