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阿文經營東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東成公司),於民國76年10月8日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承諾就東成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限額及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連帶保證責 任。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立時,伊年僅8歲,伊父代理伊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非為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伊 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 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東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 7 月15日向伊借款1180萬元,嗣積欠本金932 萬422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屆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伊即訴請法院 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經原法院於89年10月6 日判決(即原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退步言之,本件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之父曾為其購置財產,於該財 產價額價度內,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之父陳阿文經營東成公司,於76年10月8 日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承諾就東成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以本金 5000萬元之限額及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連帶保 證責任;㈡東成公司於8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180 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 ,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東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 932萬42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 頁、第38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反 面、重上卷第59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 決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48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206 9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69 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㈡若無,則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不存 在?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 行(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致其財產權益處於不安 狀態為由,主張伊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 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至498 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 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從逕以確
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甚明。
⑵、上訴人前以東成公司於85年7 月15日邀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為由, 故以東成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含被上訴人) 為被告,訴請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與東成公司等 人應連帶給付932萬42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經原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經確定在案等 情,有卷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可 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38至40頁),堪認 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給付前開金額之請求權,且 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執另案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與法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除去系 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由,主張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 :
①、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至498 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
原確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外,尚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
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
棄另案確定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顯無
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效力。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縱經本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
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
無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甚明。
②、基上,被上訴人以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 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由,主張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與法不合
,要無可取。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致其財
產權益處於不安狀態為由,主張伊為除去另案確 定判決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 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 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 應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 在,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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