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 萬476 元及 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嗣於同年5 月10日,將其 中對訴外人汪金鳳等164 人帳列本金餘額14億6,657 萬5,55 8 元等債權,以2,000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惟鼎立公司向債務人催討其中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章文政等36人之債權共計 4 億5,631 萬2,692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章文政以證券 帳戶遭訴外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星證券公司)董事長黃鼎盛冒用而否認債權 存在,伊乃與鼎立公司以4 億9,428 萬1,298 元成立調解, 因此受有買受系爭債權之損害622 萬2,800 元(456,312,69 2 元÷1,466,575,558 元×2,000 萬元)及所失利益1 億3, 689 萬3,808 元(456,312,692 元×應收帳款淨利率30% ) 。爰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先給付其中1,0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 月23日-原審卷第124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章文政等36人於彼等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所生融資本息債權,確屬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之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經公開標售程序標得系爭債權 ,對該債權之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前身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銀星證券公司之相關訴訟,並不知情 ,自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事後將含系爭債權 在內之汪金鳳等164 人債權以2,000 萬元轉售予鼎立公司, 卻以4 億餘元與其成立調解,顯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背面,並 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由元大證券公司將林金鏞等566人(含系爭債權)帳列 本金餘額44億4,223萬5,687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以2,115萬4,387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
㈡兩造於99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林金鏞等 (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 萬476 元,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2,9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
㈢上訴人與鼎立公司於99年5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訴人將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 億6,657萬5,558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 2,000萬元出售予鼎立公司(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6頁)。 ㈣上訴人為以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為其所營事業之一之資產 開發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0 頁 )。
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8年1 月30日 台財證㈡第17942 號函(下稱系爭證期會函),以銀星證 券公司董事長黃鼎盛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營業員提供客戶帳戶 供他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為由,解除黃鼎盛等人職務。原法院刑事庭 以8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黃鼎盛連 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負責人以他人 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處以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前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7 頁)。
㈥復華證券公司訴請銀星證券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民事 判決確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銀星證券公司達成和解而 取得賠償(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7頁)。
㈦鼎立公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10月15日以上 訴人同意給付鼎立公司4 億9,428 萬1,298 元成立調解,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買受之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以系爭 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應由被上訴人負 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 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 0 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 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 同法第353 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兩造於99年4 月7 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債務人林金鏞等(含系爭債權 )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 萬476 元,暨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以2,9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6 2頁至第166 頁),即系爭契約係以債權為買賣之標的物 ,則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詳下述),系爭契約均為有效 ,僅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
⒉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有 先為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黃鼎盛冒用章文政等 36人之證券帳戶提供石重磊等人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生 ,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提出黃鼎盛之自首狀、告訴狀 、另案刑事判決、民事判決、系爭證期會函等件為證。惟查 :
⑴就相關之刑事案件資料部分:
①黃鼎盛之自首狀載稱:「…按黃鼎盛僅為維持百年證券公司 業績,賺取手續費,未經上開六十二戶人頭戶同意擅自提供 融資帳戶予吳祚欽、石重磊進出股票,誤觸法網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惟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自首之內容亦非必為事實,故難僅以該自首狀 載之內容,遽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②又黃鼎盛對訴外人吳祚欽、石重磊之刑事告訴狀載:「…據 悉被告吳祚欽係以在別家證券公司出售現股獲得交割款後, 在百年證券購入股票,因當時股票價格尚高,向復華、安泰 、富邦等證金公司融資六成,僅需繳納四成交割款獲利入袋 ,嗣後股價崩跌,三家證金公司將負擔鉅額虧損,並向人頭 戶追繳差額,上開無辜人頭戶,轉而要求告訴人應負全部刑 事責任及全額損害賠償,告訴人損失慘重。…」等語(原審 卷第91頁),似謂該等人頭戶亦應負擔遭證金公司追繳之差 額,僅係轉而要求黃鼎盛賠償而已。
③嗣黃鼎盛自首後,經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一)黃 鼎盛提供許葉旺、1 章文政、5 王徐燕宣、3 陳俊宏、8 王 福旺、7 王鳳珠、葉鄧春蓮、張月英、王錦淡、6 王振興、 賴安定、2 林秋英、林彩蓮、張月森、王劉玉綢、4 姚志成 、顏至如、王莉莉、陳鳳梅、王玉雪、11汪金鳳、黃文彬等 人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而買進聚亨股票」、「(二)黃 鼎盛提供18黃燕廷、鍾年甲、27黃張秀英、35林文崇、13黃 秋林、賴安定、王玉雪、11汪金鳳、25林文華、22黃堉欽、 賴麗華、19黃麗蘭、20陳文華、23董瑋真、21黃炫熙、10莊 簧城、16張桂良、17莊天成、張陳金妹、28王振華、29王林
玉嬌、30王博飛、31黃林玉美、26張銘輝、14羅紀鈴、15張 林武妹、32林鴻發、24黃瑞珠、12張桂忠、9 鍾美珠、33莊 碧雲、34沈玉如、36劉雙發等人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而 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三)黃鼎盛提供1 章文政、5 王徐燕宣、3 陳俊宏、8 王福旺、7 王鳳珠、黃鳳貞、6 王 振興、2 林秋英、4 姚志成、顏至如、王莉莉、陳鳳梅、張 阿七、吳妙英、林子燁、黃松蘭、朱蔡琴、朱家修、賴淑楓 、黃廖圓妹、賴家昌等人之融資帳戶予石重磊使用而買進美 亞股票」(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前審卷第67頁),而該 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人頭帳戶確實包含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章 文政等36人,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與該案刑事判決認定 人頭帳戶之對照表(前審卷第87頁、第88頁),而被上訴人 亦稱對上訴人所比對之資料沒有意見(前審卷第119 頁背面 ),然該刑事判決係以黃鼎盛為證券商之負責人,連續違反 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負責人以他人名義供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而判處徒刑,並非以黃鼎盛有何 偽造開戶之偽造文書犯行,亦未認定債務人是否有同意提供 帳戶或該帳戶為何遭黃鼎盛提供予石重磊使用之情形,且上 訴人亦自陳章文政等36人係人頭戶,而非黃鼎盛冒名開戶( 本院卷第84頁),是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帳 戶是遭黃鼎盛冒用而不知情故不需負融資借款人之責任。 ⑵系爭證期會函、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民事確定判決固 均認定,黃鼎盛有「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 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 審卷第94頁、第105 頁),固未排除章文政等36人之帳戶遭 盜、冒用之情。惟查:
①系爭證期會函,其說明欄二、㈠人員部分: 「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查核報告及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向台北地檢署提出 之『自首狀』…,黃鼎盛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提供客戶帳戶供 新巨群集團總裁吳祚欽買入『亞瑟』股票,復於87年9 月起 ,未取具62名客戶委託書,逕行指示營業員…將上開62名客 戶帳戶借予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豐銀證券副董事長唐 潤生及正道工業公司董事長石重磊等人買入『聚亨』、『台 芳』、『普大』、『美亞』等股票,且黃鼎盛有代石重磊下 單買進『美亞』股票等情事,貴公司上開人員之行為核已違 反『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 款『 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第17款『受理未具客戶 委任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93頁 至第94頁、前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上開函文,證期 會認定黃鼎盛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提供客戶帳戶供第三人買入
者為「亞瑟」股票,至於其供第三人買入「聚亨」、「台芳 」(按即臺芳)、「普大」(按即鼎大)、「美亞」等股票 部分,僅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 ,而系爭債權既均為購買「美亞」、「臺芳」、「聚亨」、 「鼎大」(見附表所載證券名稱),亦未經證期會認定係未 經客戶同意擅自提供客戶帳戶供第三人之情形,即僅敘及黃 鼎盛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營業員提供客戶帳戶,並未認定冒用 等情。
②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復華證 券公司與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銀星證券公司) (另該件原告對一審之共同被告黃鼎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經一審法院判決該件原告敗訴後確定),且該件原告復華證 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係限定章文政等12人遭黃鼎盛 盜用融資購買「聚亨」股票所欠之融資本息,並未含及美亞 股票之融資本息(原審卷第100 頁、第105 頁、第271 頁背 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判決確定銀星證券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為49,092,206元本息。非惟與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共章 文政等36人、債權本金共3 億9,542 萬5,038 元(見原判決 附表第一欄本金小計項),並不相同,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民 事案卷核閱屬實(另依90年重訴字第623 號卷第12頁,不含 汪金鳳購買「聚亨」股票部分,見原審卷第289 頁背面), 並有元大證券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273 頁至第281 頁),上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前審卷第 20頁背面),是以上開民事判決,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債權確 不存在。
⑶又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第三 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 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 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查銀星證券公司雖 曾於87年11月9 日出具債務概括承諾書,有該承諾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 頁),然既無經債權人即元大證券公司承 認之情,對於元大證券公司自不生效力,是亦難以此憑認系 爭債權確不存在。又百年證券公司於87年12月2 日向臺灣證 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此次本公司發生62個人頭戶, 借客戶新巨群機構等人購買普大、台芳等股票之糾紛,帳戶 有部分之對帳單在寄發之前均已先行抽出,然後在對帳簽收 簿補簽章。此乃人頭簽收簿上有簽名蓋章之原因」(原審卷 第92頁),惟亦未明確陳述具體之情事,亦難以該概括、模
糊之說詞逕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⑷至於上訴人雖以鼎立公司取得系爭章文政等人之債權後,即 向章文政進行債權催收,惟經章文政回覆,其等之債務原係 由黃鼎盛冒用其姓名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致,而否認鼎 立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提出章文政寄發之存證信 函為證(原審卷第84頁),惟此僅係債務人章文政單方提出 之抗辯事由,並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況章文政等36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諸項證券代號/名稱之債權內容,確實於章文政等 人所有之證券帳戶發生買賣行為,則就該等帳戶買賣股票所 生之融資本息、利息等債權,自非債務人單純否認即可認定 非應由其等負責。然鼎立公司竟於債務人章文政否認之後, 即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鼎立公司4 億9,428 萬1,298 元,此為上訴人與鼎立公司自 行成立之調解,並非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應對鼎立公司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之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或鼎立公司對章文政等36人就系爭債權 訴請給付而經法院判決駁回,或有確認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由上開證據,均無從逕認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 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確不存在 ,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 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債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 第5 條是否已免除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系爭契約第5 條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 :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文義是法律解釋之開始 ,但也是法律解釋之終點。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 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又出賣人擔保之責任,分為 對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前者依民 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可區分為權利無缺瑕疵擔保( 民法第349 條)及權利存在瑕疵擔保(民法第350 條);後 者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可區分為價值瑕疵擔保、效用瑕疵 擔保、品質瑕疵擔保。
⑵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債權不
須負擔任何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本債權及其擔保 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均由其自行處理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概與甲方無涉。 」,所謂「不須負擔任何『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其 文義解釋,所謂「權利」自包含民法上之「權利無缺之擔保 」及「權利存在之擔保」二者,且系爭契約第5 條並無明文 約定僅限於「權利無缺之擔保」,而不包括「權利存在之擔 保」。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文意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所 謂「權利」自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 」二者,並無明文排除「權利存在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 該條不包含權利存在之擔保云云,顯為對上開民法條文及契 約文字之曲解。
⑶況觀諸系爭契約為不良債權讓與契約,而不良債權之讓與當 係著重於債權之讓與人對於債權之存在是否須負擔保責任、 或約明如債權不存在讓與人願以一定金額買回該債權之責, 要無僅就權利無缺之擔保加以約定之理,再參以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乙方充分認知並明瞭本契約所指本債權係由甲 方受讓自金融機構(以下稱原債權人),乙方同意甲方就原 債權人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無法亦不負任何擔保責 任。」,足見兩造甚且約定被上訴人就原債權人即元大證券 公司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無庸負擔任何擔保責任, 此自包含系爭債權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益徵兩造之真意 係特約免除被上訴人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之權利擔保義務, 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 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5 條免除出賣人所負之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責任, 並無無效之情形: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 定有明文,依該法文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584 條理由 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 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 為無效。」故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並非強行規定,原則上 買賣雙方得以特約限制或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除 出賣人有故意告知其瑕疵之情事外,關於出賣人所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既明文允許當事人得以特約減免,則當事人有 依上開法文為特約減免者,自難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 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原則。
⑵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以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為其所營事業 之一之資產開發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0 頁),且其資本額雖僅2,000 萬元,然卻能與鼎立公司調解 ,同意以4 億多元賠償鼎立公司,顯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急迫性,且無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之情存在,故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核與上開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已有未合,故亦無何無效之情形,則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既係基於對等之情形下所簽訂,且該內容亦未違反 法令或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承 認其效力。
⒊上訴人又以於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為無效之情形 下,該契約第5 條所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即不包含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否則 不啻使出賣不存在債權之被上訴人享有買賣契約之對價,上 訴人則毫無所得,致失系爭契約買受債權之主要目的,如此 解釋有失情理之平,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係將包含系爭債權(4 億5,631 萬2,692 元)在內之林金鏞 等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 萬476 元,暨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以2,9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 162 頁至第166 頁),即系爭債權比例只佔買賣標的債權總 額9.735 %,以該比例計算,系爭債權之價金僅為280 餘萬 元。而上訴人對其餘買受之本金33億8,064 萬7,784 元債權 並未爭執有何權利瑕疵,如依上訴人所稱以財政部所頒訂「 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應收帳款收買」 事業核定之淨利率為30% 計算(原審卷第207 頁),則其利 潤可高達10億1,419 萬4,335 元(3,380,647,784 ×30% ) ;如扣除上訴人將汪金鳳等164 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 餘額14億6,657 萬5,558 元等債權以2,000 萬元出售予鼎立 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剩餘債權為23億7,038萬4,918元 (3,836,960,476-1,466,575,558),以上開淨利率30 %計 算,其利潤亦可高達7億1,111萬5,475元(2,370,384,918 ×
30%),若將上開剩餘之債權(即23億7,038萬4,918 元)比 照此部分之價格出售,亦可獲得3,232萬5,437元(20,000,0 00÷1,466,575,558×2,370,384,918)之價金,加計其出售 予鼎立公司取得之價金2,000萬元,亦可獲5,232萬5,437 元 (至於上訴人竟與鼎立公司調解,願意賠償鼎立公司超過系 爭債權總額之4 億9,428萬1,298元,顯不合於常情,縱令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其自願之給付,並非經法院認定 之損害),顯然其僅給付2,900 萬元之價金,不惟非毫無所 得,況且獲利頗豐,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具雙務契約之性質, 及上訴人買受債權之主要目的。是觀諸系爭契約係以統包之 不良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萬476元為標的,而價金為 2,900萬元,即上訴人以僅約債權帳面金額千分之7.6代價買 受,顯然已低於上訴人所稱一般無擔保債權之售價約不良債 權帳面金額之1%至3%(前審卷第83頁),且其亦自承無擔保 債權之滿足,具有極高射倖性,也許只消一名債務人清償債 務,即得一本萬利等語(前審卷第83頁背面),是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疪擔保責任,顯然應已了解並 願意自行負擔所買受部分債權不能回收之風險,故解釋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亦包含免除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 失情理之平,亦無違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且縱令系爭債權確不存在 (僅係假設,非與前開認定矛盾),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 知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亦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雖上訴人以元大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從 屬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對銀星證券公司訴訟並獲償,被上訴 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為免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元大證券公司固為元 大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但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 觀諸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 3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原審卷97至11 0 頁),元大證券公司前身復華證券公司於對銀星證券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係章文政、王鳳珠、張月英、陳俊宏、 王振興、王徐燕宜、王錦淡、王福旺、林秋英、姚志成、王 劉玉綢、王文彬等12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聚亨」公司股票所 欠融資款本息,並不包含系爭債權等情,已如上述;再依元 大證券公司97年度標售不良債權投標須知所載:「投標人應 就本公司提供之不良債權電子檔進行查核評鑑作業,本公司 不另提供標售標的之徵授信、催收卷宗供閱覽或諮詢…」等 語(見原審卷22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公開競標程序標得
元大證券公司在銀行公會網站標售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共566 筆之不良債權,事前並無相關之徵授信或訴訟資料可供查核 ,且該標售債權並未包含對銀星證券公司之債權,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並不知悉復華證券公司曾對銀星證券公司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相關判決,應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則縱令系 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情事(僅係假設),系爭契約第5 條既 已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亦不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情事,系爭契約第5 條既已 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以其遭鼎立公司求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先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 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非僅得由證人 黃鼎盛及債務人章文政等36人到庭證述即得證明,且系爭契 約第5 條復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認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黃鼎盛及章文政等36人(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認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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