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高金龍
高金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邱煥鋒
邱煥旻
邱煥炎
邱清志
邱清隆
邱清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19-1、119-2地號土 地),前係由邱煥泉、邱煥鋒、邱煥旻、邱煥炎與高萬福、 高萬枝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觀雁字 第124號、202號,以下分稱124號、202號租約,合稱系爭租 約),嗣因出租人邱煥泉死亡,就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由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清志、邱清隆、邱清達繼承;承租人 高萬福、高萬枝亦死亡,各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高金龍、高 金海(以下合稱上訴人)繼承,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將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則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搭建大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 放置鐵架、貨櫃及停放汽車、堆置廢棄土等任其荒蕪而不自 任耕作,且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實地會勘119-1地號土地現場 後亦認定該土地有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放置貨櫃等違 規之情而不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甚明,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金龍因出租人原供使用之舊屋倒塌毀損,為 便利耕作而於119-1地號土地之極小比例搭建鐵皮屋收置稻 谷烘乾機、耕耘機等農業機具,所鋪設之水泥地係作為曬穀 場之用,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嗣因烘乾機設備老 舊、量少不合時宜而拆撤,同時鐵皮屋因鄰近沿海,受鹽害 影響亦鏽蝕不堪,約於102年底拆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 爭土地上有此設施而謂高金龍未自任耕作;又系爭土地已經 上訴人依規定申報休耕或轉作綠肥、朝鮮草等,其中高金海 分管之119-1地號土地之一部目前由高金海本人及其弟高金 聲一同種植草皮,出售與承攬造景工程之承包商作為公園綠 地或住家庭園造景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且被上訴人 至遲於83年9月23日以後,業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使用現況,近30年均無異議,復於101年間由被上訴人邱 煥旻與高金龍約定就承租之土地以六、四之比例回贖耕地, 上訴人自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被上訴人 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
㈡邱煥泉為被上訴人邱清志、邱清隆、邱清達之父,邱煥泉於 81年2月29日死亡。
㈢高萬福為上訴人高金龍之父;高萬枝為上訴人高金海之父, 高萬福、高萬枝分別於92年5月4日、同年3月19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邱煥鋒、邱煥旻、邱煥炎以及邱清 志、邱清隆、邱清達之被繼承人邱煥泉出租給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高萬福、高萬枝,約定種植水稻之用,並於38年6月22 日訂有「觀雁字第124號、第2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登 記在案,嗣因邱清志、邱清隆、邱清達之被繼承人邱煥泉, 以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萬福、高萬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邱清志、邱清隆、邱清達及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其後兩造 即經定期續約至今。
㈤被上訴人邱清隆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119-1地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鄉公所於102年8月23日 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旨揭農地現況有鐵
皮搭建之無照建物及水泥地、貨櫃等情事與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審查表相關規定不符。
㈥上訴人高金龍籍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該址於59 年3月1日裝表供電。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鋪設水 泥地面、放置鐵架、貨櫃及停放汽車、堆置廢棄土等任其荒 蕪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 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就爭 點分別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 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 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 荒蕪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03年7月25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其中有關119-1地號土地,大 部分均為泥土外露之土地,並有積水,少部分土地上有草皮 存在,原本位於119-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業已拆除,惟尚 保留一部分,土地上尚有三個貨櫃鐵皮屋(鄰117-8地號土地 ),鄰近對外道路尚有一鐵皮屋。拆除之鐵皮屋之土地上, 尚有水泥與柏油道路可供通行。系爭119-2地號土地上,僅 有裸露之泥土,並無地上物。」有現場勘測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9、200頁),現場使用情形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依複丈圖所示,系爭119-1地號土地上有編 號119-1⑴、⑵、⑶之柏油道路(面積分別為152、114、124
平方公尺)、119-1⑷、⑸之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227、35 平方公尺)及119-1⑹之鐵皮拆除空地(面積為848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編號數字稱之)。
㈢次查,系爭租約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萬福、高萬枝繼承時 ,曾於66年5月20日共同書立「繼承父地分管分作協議書」 約定202號租約之119-1地號內土地(1.1641平方公尺)及12 4號租約中之119-2地號土地(0.4579平方公尺)由高萬福( 即高金龍之父)管理耕作,124號租約中之119-1地號內土地 (1.0298平方公尺)由高萬枝(即高金海之父)管理耕作, 「各自區塊如附略圖所示」,有協議書及附略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52、50頁),此協議書並送呈觀音鄉公所、 觀音鄉農會,故被上訴人於高萬福、高萬枝繼承系爭租約權 利後,與之續訂系爭租約,再於上訴人繼承高萬福、高萬枝 系爭租約權利後,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應知悉該分管分 作協議書內容。故系爭租約雖有二份,實則為高萬福、高萬 枝為共同承租119-1地號及119-2地號二筆土地而訂,二份租 約均經高萬福、高萬枝共同簽名承租,上訴人繼承該承租權 後,亦共同於二份租約上簽名承租,是以系爭二份租約具有 不可分離性,此觀之系爭租約之租金收條僅記載所屬年度及 期別,而未記載租約編號及土地地號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 83至107頁)。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之租約應為個別獨立 云云,並無可採。
㈣而高萬枝就系爭租約權利既由其繼承人中之高金海繼承並與 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即應由高金海自任耕作,惟高金海之訴訟代理人陳稱: 「高金海目前擔任觀音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上班時間同一 般勞工,享有週休二日、每日上班時間是從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高金聲在119之1地號土地上轉作草皮…出售的對 象大多為有承攬到造景工程的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8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臨時人員備用勞 動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可稽,足證高金海 將其承租之土地交由非承租人之高金聲耕作,依前述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之原因。高金海雖辯稱其父體恤其有身障,遺言交待由其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代表人,三弟高金聲協助管理系爭耕地上之 「草皮」粗重工作,其在休假期間都到田裡除雜草、挖水溝 、施肥澆水及維護草皮等工作云云。惟其所辯縱認屬實,亦 屬高金海與其兄弟間所約定之事項,系爭租約並無此約定之 記載,無從認高金聲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高金海執此辯
稱其並無轉租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依複丈圖所示,119-1地號土地上設有119-1⑴之柏油道路 及119-1⑸之鐵皮建物,此為84年6月22日航空圖(見原審卷 第148頁)所無之地上物,堪認上訴人有將原供耕作之部分 土地作為非耕作之用之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已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119-1⑸之鐵皮 建物係放置農用相關機具,僅為便利耕作使用之貨櫃屋,無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在119-1⑹部分設置 大型鐵皮建物,雖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業已拆除,然其自承該 已拆除之鐵皮建物,係放置農用相關機具等語,且其面積高 達848平方公尺,如連同119-1⑷尚保留未拆除之鐵皮屋之面 積227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高達1075平方公尺(848+227 =1075,約325坪),遠超過收置必要農業機具及居住所需 要之面積,上訴人顯無再另將原供耕作之土地,設置擺放農 具建物或貨櫃屋之必要,且上訴人居住之119-1⑹或119-1⑷ 部分土地已有119-1⑵及119-1⑶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絡,亦無 將原供耕作之土地再設置119-1⑴之柏油道路之必要,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將119-1⑴、119-1⑸之土地作為 非耕作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119-2地號土地於原審103年7月25日勘驗現場時 ,「土地上,僅有裸露之泥土,並無地上物。」已如前述, 經觀之102年6月6日、及101年5月25日航空圖(見本院卷第 176頁、原審卷第149頁)所示,119-2地號土地上亦均無地 上物,上訴人高金龍雖辯稱其已依規定辦理休耕云云,並提 出休耕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高金龍所提出 之103年1月24日休耕申報書所載,第1期(3月15日至7月15 日)係轉作甘藷,惟原審103年7月25日勘驗現場時,並無任 何地上物,已難認有休耕轉作甘藷之情事,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鄰居田文秀於原審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證稱:高金 龍的土地今年種稻穀;今年第一季的稻穀已經收成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1頁),亦可證高金龍並無轉作甘藷之情事, 此外,高金龍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種植或收成甘藷之事實,所 辯已難採信。再觀之高金龍提出之101年3月30日、101年8月 31日休耕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分別就其所承租之 119-1地號內、119-2地號土地同時申報休耕種植綠肥太陽籽 、青皮豆,然觀之101年5月25日航空圖所示,亦僅119之1地 號土地有種植綠肥,119-2地號土地上仍無綠肥等地上物, 再觀之102年6月6日之航空圖(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為同樣
之情形,足證119-2地號土地長期無耕作之事實,亦無高金 龍所申報種植綠肥或轉作甘藷之維持土地生產力之事實。堪 認高金龍並未就119-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依前述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 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
㈦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3年9月23日以後,業已 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現況,近30年均無異議, 且於101年間業由被上訴人邱煥旻與高金龍約定就承租之土 地以六、四之比例回贖耕地,上訴人自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詎被上訴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698平方公尺(21939+4759 =26698,約8076坪,見原審調解卷第64、66頁土地登記謄 本),幅員遼闊,被上訴人又非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有無部分之改變,如未進入勘察 ,顯無從知悉,此觀之前述證人田文秀雖為上訴人之鄰居, 對於高金龍103年第一期已申報轉作甘藷,並未種稻穀之事 亦無所悉,猶證稱:高金龍的土地今年(103年)種稻穀; 今年第一季的稻穀已經收成了等語即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近30年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自難以被上訴人之前未異議,即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邱煥旻外,尚 有五人,承租人除高金龍外,尚有一人,縱邱煥旻與高金龍 曾約定回贖耕地(僅係假設),對於系爭租約之其餘當事人 ,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既有如上述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如上述之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而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則關於119-1⑵、⑶、⑷、⑹部分土地有無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㈠按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 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 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雖有二份,實則為上訴人為共同承租119-1地號 及119-2地號二筆土地而訂,二份租約具有不可分離性,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 無效之原因,亦如前述,則系爭租約全部為無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觀 雁字第124號、第202號耕地租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