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02號
TPHV,104,重上,40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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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健 治,賴健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27萬 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負返還前 開款項之責(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亦即被上訴人之 聲明仍為相同,訴訟標的則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且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類似 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尚屬有 間。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 (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分權,故其就同



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 ,原法院於審理時,依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 為裁判,與法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訴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伊於100 年12月至 101 年12月間,先後匯款1427萬3000元(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端受領系 爭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7萬3000元,並加計其中1375萬 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52萬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1個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先 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備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擔任伊公司董事,並經伊指派擔任 伊轉投資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 事長。被上訴人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挪用樺資 公司帳戶資金,嗣後為填補前開資金漏洞,故將系爭匯款先 行匯入伊帳戶,再由伊帳戶轉匯其中1126萬元至樺資公司帳 戶,伊就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樺資公司已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計301萬3000元讓與予伊,伊得以此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自93年起至103年 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自96年起至100年間經上訴人指 派擔任上訴人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金額合計為1427萬3000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科 目餘額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可憑(見司促卷第2頁、原審卷第25至35頁、 第39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1427萬3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93年起至103 年間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自96年起至100年間經上訴 人指派擔任上訴人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至13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當時是上訴人 公司的股東,也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上訴 人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的相關費 用,經伊請教會計師後,遂知可以「股東往來」的方 式借錢給上訴人公司,所以伊才陸續給付系爭匯款至 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核與兩造各自銀行帳戶之取、存款憑條所載意旨 (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挹注資 金之目的,而對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堪認該給付 目的,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行為之法律 上原因甚明。
⒉再參以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玉圓,於原審證述: 系爭匯款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伊,再由伊交代上訴人公 司之出納人員前往銀行辦理。伊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 之內容,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伊給付系爭匯款之 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監之職務,為伊 之上司,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司若有資金需求時,係



由伊負責彙整兩家公司之請款單,再交由被上訴人批 示,由被上訴人指示伊如何支應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 司所需費用。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司資金如何周轉, 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如果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 時,被上訴人會從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將所需資金 轉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至於匯款金額若干,則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乃係本於 其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由此堪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於 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系爭匯款之給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而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否認與 伊之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故經原審就先位之 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為由,主張系爭匯款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 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 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系爭匯 款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之 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可據此認 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 付。
⑵、基上,被上訴人以: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惟因上 訴人否認與伊之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故 經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為由,主張 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要 無可取。
⒋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將系爭匯 款給付予上訴人,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 僅憑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但經上訴人否認,而受敗 訴判決等情,即認為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不當 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27



萬3000元,並加計其中1375萬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9頁),52萬元則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1個月即103年8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 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健 治、合建契約地主林勝文、律師張淑敏,以證明上訴人對伊 並無合建契約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傳訊前 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 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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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