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94號
TPHV,104,重上,39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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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呂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1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 為自104 年1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1,881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指示 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 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又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開金錢,僅爭 執非為借款而係投資,已將匯款原因限縮,則伊僅需證明該 款項非為投資,即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是兩 造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開設公司所產生,並非事實,附表編 號1 至5 合計500 萬元之借款,係被上訴人稱急需用以辦理 國外儀器設備入關之押保金;編號6 至9 合計950 萬元之借 款,則係被上訴人稱其公司需補稅2 、3 千萬元所借;編號 10、11合計400 萬元之借款,是被上訴人公司所需支付之帳 款;編號12之31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稱係其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需於月底供廠商領款之用,伊就 給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所稱投資部分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投資契約書,應認伊已證明借貸



關係之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 款1,88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500 萬元,為兩造共同出資向香港冠宇國際公 司(下稱冠宇公司)購買日本設備所支付之第二期款美金15 萬元;編號6 至9 共950 萬元,為兩造投資上海環大公司所 支付之部分投資款美金30萬元;編號10、11計共400 萬元, 為兩造合作經營之飛鴻環保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給付冠宇 公司授權飛鴻公司為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第三期代理金美金15 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31萬元,則係因上訴人在大陸 重慶亟需用錢,由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余淑錦匯款美金1 萬 元至伊帳戶,加計伊墊付之美金1 萬元,合計美金2 萬元, 一併匯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減縮(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104 年1 月17 日起算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1 萬元,並自104 年1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華泰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5-22 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給付,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受領之1,881 萬元為其向上訴人 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就該款 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其 已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認就本件借貸已盡舉證責任,而 被上訴人自認收受款項,僅辯稱係基於投資而收取,則應由 被上訴人就所稱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關於 舉證責任之說明相違,不足憑採。
㈡就本件消費借款關係是否成立乙節,上訴人雖提出前述華泰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 如合夥投資、買賣,甚至清償借款均有可能,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況關於由何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上訴人於起訴狀先係記 載被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數次向其妻余淑錦借款,經其妻 答應貸予被上訴人300 萬元資金週轉,其餘借款則由其妻向 家人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6 、7 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 係向其妻及岳母、小姨子借款,真正借款人亦為其妻及岳母 、小姨子,其以自己名義提告,係因其必須負責處理被上訴 人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並提出委 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61頁);嗣經原審 法官當庭闡明上訴人既非借款人,其主張得為本件原告之法 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後,上訴人始於103 年8 月22日具 狀表示其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匯款人才是借款人,其才是真 正借款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不 僅與其起訴狀所載及其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相 違,且觀諸上訴人甚已於起訴前,即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限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前履行承諾,向其妻余淑 錦清償借款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 第11-14 頁),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言顯有齟齬,存有前後不 一致之瑕疵,則上訴人是否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難憑信。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7年10月13日 、99年2 月25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 且事後均已返還其上開款項之事實為據,主張附表所示款項 亦係其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必須契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即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契約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均無不 可,但殊無以當事人間先前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 推論當事人往後之金錢往來均必然係出自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係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日本設備、投資上海環大公司及給付冠宇公司代理金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先就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 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前述抗辯屬實,亦不足因此即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為可採。況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其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我呂坤榮先生(即上訴人)與陳世文先生(即被上訴人) 『共同合資』在2001年12月11日成立重慶明實環保配套工程 設備有限公司外資(台灣)……同年7 月份我與陳世文先生 一同到達日本九州福岡市參觀設備操作運行,我與陳世文先 生親眼目睹一切運行操作過程我倆很滿意!……我與陳世文 先生共同出資在2004/09/17從台灣首都銀行- 台北分行匯出 20萬美金,又在2005/05/25由台灣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 出15萬美金,……共支付購買設備50萬美金,此證明資金來 源由『我倆』在台灣的銀行共同出資購買無誤」等字(見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500 萬元,為兩造共同出資向冠宇公司購買日 本設備所支付之第二期款美金15萬元等語並非無稽外,更徵 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必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是上訴 人主張其已證明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其 就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1,881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4年2 月17日 │余淑錦 │100萬元 │
├──┼───────┼─────┼────────┤
│2 │94年2月17日 │余淑錦 │200萬元 │
├──┼───────┼─────┼────────┤
│3 │94年2月23日 │余淑華 │99萬元 │
├──┼───────┼─────┼────────┤
│4 │94年2月23日 │余王秋香 │50萬元 │
├──┼───────┼─────┼────────┤
│5 │94年2月23日 │余王秋香 │51萬元 │
├──┼───────┼─────┼────────┤
│6 │94年9月7日 │余王秋香 │200萬元 │
├──┼───────┼─────┼────────┤
│7 │94年9月7日 │余惠璧 │250萬元 │
├──┼───────┼─────┼────────┤
│8 │94年9月7日 │余戊己 │300萬元 │
├──┼───────┼─────┼────────┤
│9 │94年9月7日 │余淑華 │200萬元 │




├──┼───────┼─────┼────────┤
│10 │95年2月24日 │余王秋香 │200萬元 │
├──┼───────┼─────┼────────┤
│11 │95年2月24日 │余淑華 │200萬元 │
├──┼───────┼─────┼────────┤
│12 │97年2 月27日 │余淑錦 │31萬元 │
├──┴───────┴─────┼────────┤
│合計 │1,88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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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