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胡米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丁強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427376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102年8 月6日桃院晴102司執七字第57256號 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 頁、第8頁)。是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 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即其子胡毓宏需資金週轉,由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 訴外人楊文龍借款400 萬元,嗣已於100 年11月15日清償完 畢,楊文龍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詎伊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 日設定登記權利價 值1,0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梅芬、林明志(債
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並未向李梅芬 、林明志借款900 萬元,亦未授權楊文龍代向李梅芬、林明 志借貸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訴請李梅芬、林明志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事件(下 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伊勝訴在案。李梅芬、林明志 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為李梅芬之配偶,並 為李梅芬、林明志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 李梅芬、林明志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知之甚明,則被上訴人自 李梅芬、林明志處取得系爭本票,顯係以惡意、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況伊已對楊文龍清償全部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但被上訴人竟 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票字第 4321號),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572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楊文龍、張岦翔居間介紹,原 擬由李梅芬、林明志共同以9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因上訴人認為價金過低,而變更為上訴人向李梅芬、林明 志借款900萬元,並簽立為期1年之流抵契約,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李梅芬、林明志作為擔保, 李梅芬、林明志則委由張岦翔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因李梅芬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向伊調借,且伊與林明志 間尚有其他融資借款,故李梅芬、林明志於取得系爭本票後 之99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伊以為擔保。嗣伊雖於 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代理李梅芬、林明志出庭,然伊於取 得系爭本票時屬善意執票人。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係因舉證 不足而敗訴,李梅芬、林明志已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李梅芬、林明志與上訴人間,且有交付借款900 萬 元之事實。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予楊文龍 並已清償,惟楊文龍既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讓與任 何第三人,且楊文龍於上訴人100年11 月15日清償前已將系 爭本票輾轉轉讓與伊,伊當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 因上訴人事後所為清償,而使伊取得之票據權利喪失。再李 梅芬及林明志依上訴人指示共匯款884萬2,500元至楊文龍帳 戶,與約定借款金額900萬元,僅差15萬7,500元,難謂李梅 芬、林明志係以不相當對價自楊文龍取得系爭本票。且基於
票據流通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楊文龍是否因上開匯款始將 系爭本票轉讓予李梅芬及林明志,與李梅芬及林明志取得票 據關係無涉,系爭本票既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作成而交付 執票人,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可言。縱認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係其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於前手李梅芬、林明志之權利 範圍內,其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之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102年8 月6日發函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 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2年8 月6 日桃院晴102司執七字第57256號查封登記函、系爭本票、原 審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堪認 為真實。
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本票係以上訴人經楊文龍、張岦翔之居間,持系爭本票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李梅芬、林明志調現,而李梅 芬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向伊調借,伊與林明志間則尚有其 他融資借款,故李梅芬、林明志於取得系爭本票後之99年12 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㈠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基於惡意而取得,從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為惡意,不得以自己 與被上訴人前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以票據權利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存在抗辯 事由,始足當之,此情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情形,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由其交付楊文龍,再由張岦 翔、李梅芬、林明志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 然為李梅芬之夫,且依系爭借款關係匯款441 萬元至楊文 龍帳戶,復曾任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顯然 知悉李梅芬及林明志並未借款給上訴人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梅芬、林明志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辯稱上訴人與李 梅芬、林明志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乙節,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 日核給被上訴 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及李梅芬、林明志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背面)。上訴人對於系 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雖辯稱:其簽 名用印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均為空白云云,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採。況證人即代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孔繁昱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他二人(按指另案上 訴人李梅芬、林明志)透過張岦翔將權利人的資料交給 我,我先製作相關文件後,再到桃園縣中壢市胡米金家 裡交付文件給他看,並與胡米金(按即本件上訴人)確 認文件內容後再請他簽名。…。胡米金的印文是我蓋的 ,原審卷第29、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胡米金的名 字則是由胡米金簽的。」、「(有無向胡米金解釋?) 有,說明清楚,並要其確認後才請胡米金簽名。」、「 (胡米金是否不識字?)我拿契約書給他看過,我解釋 過後才請他簽名。」、「(胡米金是否看得懂?)我交
給他看,他都沒有問,如果不懂他就會問」、「(胡米 金是否認識上訴人二人【按指李梅芬、林明志,下同】 ?)我不清楚,但我有告知要設定給上訴人二人。」、 「(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使用的印章是胡米金交給你? )是,蓋完後我就將印鑑及身分證正本還給胡米金。我 僅取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 印鑑證明是胡米金於蓋章之前,當天先去申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 認定上訴人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形 諸於上述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由證人孔繁昱交付該等文書及以口述方式 告知上訴人,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係 直接由上訴人與李梅芬、林明志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而成立,非係由楊文龍代理為意思表 示,因此上訴人認識李梅芬、林明志與否?李梅芬、林 明志或上訴人有無授權楊文龍代辦本件借貸或為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李梅芬、林明志於訂約時有無在場?均無 礙於李梅芬、林明志與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⑵雖上訴人提出楊文龍書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1頁),主張其係向楊文龍借款400 萬元,而 非向李梅芬、林明志借款900 萬元云云,惟依前揭抵押 借款契約書載有「債權人甲方(按即李梅芬、林明志) 借款900 萬元予債務人乙方(按即上訴人),乙方並提 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借 款期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限 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或不能清償時,本擔保設定之不動 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或甲、乙雙方另訂買賣契約書抵 償債務」等語,則上訴人與李梅芬、林明志間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形諸於上述抵押借款契約書而生 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查李梅芬、林明志既認上訴人透過上開文 書客觀上為「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之真 意,並依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履行,縱上訴人僅係應 楊文龍之要求而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無效,上訴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被 上訴人辯稱李梅芬、林明志與上訴人間有借貸9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
⑶被上訴人辯稱關於系爭借款900 萬元交付之方式,係由 上訴人委由胡毓宏指定,而胡毓宏與楊文龍間另有債權 債務關係,故又由胡毓宏指定將借款900 萬元匯入楊文 龍帳戶,李梅芬委託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3 日、6 日,分別匯款80萬元、194萬4,000元、166萬6,000元; 林明志於99年12 月6日匯款443萬2,500 元,合計884萬 2,500元至楊文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文龍帳戶)內等情,上訴人對於李梅 芬、林明志有將884萬2,500元匯至楊文龍上開帳戶乙節 並不爭執,然否認同意將貸款匯入楊文龍帳戶。經查: 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第一欄記載99年12 月1日繳 交80萬元,付款摘要記載現金及協益公司帳戶,上訴人 不爭執該欄位中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形式真正;證人張 岦翔於另案審理時並證稱:「(胡毓宏借錢,為何是匯 給楊文龍?)簽約完畢後,有填寫胡毓宏的銀行帳號。 當時胡毓宏趕著要過八十萬元的支票,但因為還沒有設 定,無法辦理撥款。後來我就詢問胡米金該八十萬元要 匯到何處,胡米金表示要我問胡毓宏,胡毓宏則表示請 我匯到楊文龍的帳戶,楊文龍表示因為有部分的款項是 他的,不要匯給胡毓宏…(之後)送件、設定、預告登 記等過程中,我們陸續撥款匯入楊文龍」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匯 款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及其背面),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李梅芬、林明志將借款金額匯入 楊文龍帳戶內乙節,應堪採信。
⑷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楊文龍之借貸金額為400 萬元 ,而楊文龍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亦載明「 債務人胡米金之債務4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 惟除楊文龍匯入協益工程公司之215萬元外,其餘185萬 元之交付方式,上訴人雖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為 楊文龍所否認(內容詳後),且楊文龍既得以匯款之方 式交付借款,且已將215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又何須另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上訴人所述與常理有 違,且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而楊文龍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900萬元借款中,胡毓宏清償你多少借 款?)就是之前欠我的一百多萬元,其他款項我就都轉 交給胡毓宏。上訴人匯款到我帳戶後,我扣掉欠款,我 再轉到胡毓宏的公司帳戶中。」、「(這些事情胡米金
都知情?)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及其背面) ,循此論述,上訴人所自承之400 萬元債務,扣除楊文 龍所轉匯入協益公司帳戶之215萬元後,其餘之185萬元 應係作為胡毓宏前積欠楊文龍之債務抵償之用,而胡毓 宏對此亦知之甚詳,遂將該抵償之金額列為債務之一部 分,而自承上開400 萬元債務之存在,則上訴人確已同 意被上訴人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內。上訴人 雖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其與楊文龍之借貸關係,與李梅 芬、林明志無涉云云,然與楊文龍證詞相左,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與楊文龍間就上開金額有借貸關係存在,其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與李梅芬、林明志間既有借貸900 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李梅芬、林明志復已依上訴人指示 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內,則李梅芬、林明志 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將884萬2,500元匯至楊 文龍帳戶內,應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尚不因楊文龍未 將其餘借貸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而有異。
⒊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擔任李梅芬、林明志 之訴訟代理人時係陳稱:「(問:既然土地買賣,為何要 以借貸方式?)我們是想要買賣,但是中間人當鋪的楊文 龍叫我們先用借貸的方式,說對方不願意這麼低價,所以 先以借貸並設定抵押的方式,如果對方還不了錢,再來談 買賣,中間對方也有付利息。」、「(問:借款900 萬元 是誰出借?交給何人?)我出450萬元,還有林明志出450 萬元,透過我朋友張偉鴻(即張岦翔)給當鋪,我們是有 收據,而且有設定抵押,所以才交付900 萬元。」、「( 問:為何上訴人會簽發此本票?)這是借款的擔保。」等 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對於借款原因關係之存在已 經陳述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票據時知悉上訴人 與李梅芬、林明志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可採。 ⒋復依證人孔繁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告知上訴人 要設定給李梅芬、林明志二人,並有確實告知是要向李梅 芬、林明志借錢,辦理完畢後權狀交給張岦翔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 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5頁),暨證人張 岦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代表李梅芬、林明志,上訴 人知道其是代表金主李梅芬、林明志,是其找代書孔繁昱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透過 楊文龍、張岦翔居間介紹而提供系爭土地及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向李梅芬、林明志借款900 萬元,李梅芬、林明 志則委由張岦翔代理。則被上訴人辯稱李梅芬、林明志以
楊文龍為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梅芬、林明志間,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簽發,而交付予李梅芬、林明志之代理人張岦翔收受。是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張岦翔既係代理李梅芬、 林明志收受系爭本票,李梅芬、林明志為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 付予楊文龍,楊文龍再轉讓予李梅芬、林明志云云,顯不 足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惟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上訴 人與李梅芬、林明志間,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 梅芬、林明志之代理人張岦翔代為收受以為擔保,李梅芬 、林明志為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參以被 上訴人為李梅芬之夫、與林明志間為朋友關係,其等資金 互為調度,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李梅芬出借予上訴 人之款項係向伊調借,林明志與伊間有其他融資借款,故 李梅芬、林明志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以為擔保乙節,符合 常情,應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有何惡意或知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逕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主張抗辯事由,要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無非係以楊文龍所出 具,其上載有「債務人胡米金之債務400 萬元業已全部清 償」等語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上訴人與李梅芬、林明志間有借貸900 萬元之合意,上 訴人復已同意李梅芬、林明志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帳 戶內,而李梅芬、林明志已將884萬2,500元匯至楊文龍帳 戶內,均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交付楊 文龍之400 萬元已經交付李梅芬、林明志。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不相當對價取得,不 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出於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及89年 臺上字第1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李梅芬、林 明志與上訴人間,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 交付予李梅芬、林明志,而李梅芬、林明志為被上訴人之 前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云云,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前手李梅芬、林明志取得 系爭本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李 梅芬、林明志僅交付借款共884萬2,500元予楊文龍云云,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李梅芬、林明志對其之884萬2,500元債權云云 ,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 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 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 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 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 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主 張之情形,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均 如前述,自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