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號
TPHV,104,重上,2,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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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陳惠津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國晉
      林何福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何振坤何添義共有 ,何國晉何添義應有部分各7/20、林何福子何振坤各3/ 20。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民國7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93㎡(即41. 12坪)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依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不動產每坪租金約 新臺幣(下同)1,217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每月約5萬0,043元(1,217×41.12=50,043),以5萬元計 ,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萬元(5萬元×1 2月×5年=300萬),故上訴人應按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何國晉105萬元(300萬元×7/20=105萬元)、林何福 子45萬元(300萬元×3/20=45萬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何國晉1萬7,500元、林何福子 7,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93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應給付何國晉105萬元、林何福子45萬元,並自103年6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何國晉1萬7,500元、林何福子 7,500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93㎡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 何國晉66萬0,135元、林何福子28萬9,592元,及自103年6月 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何國晉1萬1,945元、林 何福子5,11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土地共有人何振坤林何福子於70年間並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伊信賴土地共有人何世清何添義、何振 坤及林何福子之兄弟姐妹關係,由何世清何添義代表簽署 70年1月1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是依 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共有人提供土地供 伊使用之目的在於建造房屋,且未約定借用期限,伊得自由 轉讓他人,於不使用建物或建物不堪使用時,始須返還土地 ,而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收回條件為「俟政府公告征收截止 」,該收回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系爭 同意書上何世清之簽名,與其於67年6月22日向台北市北投 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 書上簽名之字跡相同,足認同意書為何世清親筆書寫,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人為何添義(出租訴外人黃敏賢作 為倉庫使用),其配偶曹雪枝於同意書簽署時在場見聞,伊 自70年1月12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均無變更,共有人何添義 迄未表示不同意,於庭訊時亦無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故系爭 同意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明知伊占有使用土地,繼承系爭土 地後,長達31年未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已表示不行使權利 ,默示同意伊在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條件成就前 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現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伊可使用土地至道路徵收時為止;系 爭土地及建物有分管契約,系爭同意書上所指附圖所示a部 分一直為何添義出租他人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交由伊使用 ,伊就該部分土地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權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何國晉林何福子與訴外人何振坤何添義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7/20、3/20、3/20、7/20,上 訴人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面積135.9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附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何振坤何添義4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在其建造系 爭建物使用,因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 無爭執,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 ,故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稱因何國晉之被繼承人何世清何添義於70年1月12 日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伊可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使用,有系爭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雖證人即上訴人 之夫莊倫明證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其所書寫,簽立當 時伊在場親見何世清何添義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 語(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其另稱:「…簽署同意書在 場人有伊與何添義何世清何添義之配偶、何添義之母親 …」(同上卷一第112頁反面),但此與上訴人所述:「… 我當時很忙,所以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在現場。…(寫的時候 有何人在現場?)何添義和他太太。…」等語(同上卷一第 113至114頁),已有不符,以莊倫明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證詞難免偏頗,故莊倫明所述同意書為何世清何添義所親 自簽名、蓋章乙節,尚難採信。又證人何添義具狀表示其對 本案不瞭解,並不在場(同上卷一第70之1頁),其到庭後 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溝通,亦無法使其瞭解具結意義並詢 問(同上卷二第50頁),另證人即何添義配偶何曹雪枝證稱 :「…沒有看過同意書,系爭土地前均由長輩處理…」等語 (同上卷二第85至8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 系爭同意書為何添義何世清所親簽。再系爭同意書上之何 世清、何添義之簽名字跡相似,而其上何添義之簽名,顯與 何添義提出其護照上之簽名筆跡不符(同上卷一第93、93之 1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上之何添義簽名非其所親簽,又本 院向士林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何世清67年6月22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上所示何世清之印鑑文,與系爭同意書何世清印文比 對,字體明顯不同,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9頁),將印鑑登記申請書與



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份文件上「何世清」、 「Z000000000」、「北投石牌明德路150巷18號3樓」字跡是 否同一人所書寫,該局函覆表示因同意書上筆跡多為草體連 筆書寫,而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較為工整,由於兩者書 體不一、筆速不同,無法正確歸納分析比對其筆劃特徵,難 以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調查局104年6月23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 顯無從依鑑定筆跡方式而可認系爭同意書確為何世清所親自 簽名,而被上訴人稱何國晉為70年出生,於幼年時即因父母 車禍雙亡由其他親戚輪流照顧,本身沒有父母留下的書信文 件可供比對筆跡(見本院卷第82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何國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7/20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1 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以何世清死亡迄今已30餘 年,衡以常情,被上訴人稱已無任何何世清所留書信文件可 供比對字跡,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系 爭同意書為真正,故難以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門牌號碼明德路150巷18 號1樓之使用人黃姓男子於101年12月7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 曾表示係向土地共有人何添義承租使用,則何添義既同意將 附圖所示a部分交予黃姓男子使用,可見其亦有同意出借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伊使用,否則何以31年來比鄰之土地任 人使用未曾表示意見云云。惟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 出租他人使用,與本件附圖所示b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係 屬二事,顯難以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人有權使用,而推論附 圖所示b部分之占有人亦為有權占有。況上訴人陳報黃姓男 子即黃敏賢,經本院3次通知應於104年4月13日、5月6日、6 月10日到庭為證,均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1、72、81頁) ,故無從查知其是否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其占有之 法律權源為何,故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國晉繼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明知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占用 該地達31年之久不訴請拆屋還地,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 請求權,默示同意伊得繼續使用該土地至政府徵收為道路用



地時為止云云;然上訴人就何國晉明知有得訴請拆屋還地權 利均不行使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被上 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在其上建有 系爭建物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 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北 投榮華公園之對面,距明德捷運站步行約5至10分鐘,離振 興醫院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近有明德國小及奎山小學,位 於磺溪附近,交通便利,商業店面多,生活機能佳,上訴人 係搭蓋系爭建物供他人作為倉庫囤積貨物使用等情,有系爭 建物照片、原審於10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等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9頁、卷一第35頁),依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價 值、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等,認上訴人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為4萬8,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5 萬1,8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為5萬3,800元,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6 -1頁),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 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1月22日起回溯5年即96年11月22日 起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何國晉為88 萬7,655元、林何福子為38萬0,42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 予准許;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就其 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5日起(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95頁 反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國晉林何福子 各1萬1,945元、5,119元(詳如附表),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何國晉、何林福子請求自96年11月22日至103 年6月4日止不當得利部分,誤算為66萬0,135元、28萬9,592 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未逾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且被上訴人未上訴,故仍以66萬0,135元、28萬9,592元 計算。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何 國晉、林何福子各66萬0,135元、28萬9,592元,及自103年6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國晉、林何福 子各1萬1,945元、5,11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添義、何曹雪枝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 正一節,因證人何添義、何曹雪枝於原審到庭作證,已無再 傳訊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何國晉部分(應有部分7/20):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
│1 │96年11月22日至│48,000 元 │135.93 │7% │269,430元 │計算式:48,000×80% │
│ │98年12月31日 │ │ │ │ │×135.93×7﹪×(2+│
│ │ │ │ │ │ │39/365)×7/20=269,│
│ │ │ │ │ │ │430(整數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下同) │
├──┼───────┼─────┼──────┼──┼──────┼──────────┤
│2 │99年1月1日至 │51,800元 │135.93 │7% │414,021元 │計算式:51,800×80% │
│ │101年12月31日 │ │ │ │ │×135.93×7﹪×3×7/│
│ │ │ │ │ │ │20=414,021 │
│ │ │ │ │ │ │ │
├──┼───────┼─────┼──────┼──┼──────┼──────────┤
│3 │102年1月1日至 │53,800元 │135.93 │7% │204,204元 │計算式:53,800×80% │
│ │103年6月4日 │ │ │ │ │×135.93×7﹪×(1+│
│ │ │ │ │ │ │155/365)×7/20=204│
│ │ │ │ │ │ │,204 │
├──┼───────┼─────┼──────┼──┼──────┼──────────┤
│4 │103 年6 月5 日│53,800 元 │135.93 │7% │11,945 元 │按月給付,計算式: │
│ │起至返還系爭土│ │ │ │ │53,800×80%×135.93 │
│ │地之日止 │ │ │ │ │×7﹪×1÷12×7/20=│
│ │ │ │ │ │ │11,945 │




└──┴───────┴─────┴──────┴──┴──────┴──────────┘
被上訴人林何福子部分(應有部分3/20):┌──┬───────┬─────┬──────┬──┬──────┬──────────┐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
│1 │96年11月22日至│48,000 元 │135.93 │7% │115,470元 │計算式:48,000×80% │
│ │98年12月31日 │ │ │ │ │×135.93×7﹪×(2+│
│ │ │ │ │ │ │39/365)×3/20=115 │
│ │ │ │ │ │ │,470 │
├──┼───────┼─────┼──────┼──┼──────┼──────────┤
│2 │99年1月1日至 │51,800元 │135.93 │7% │177,438元 │計算式:51,800×80% │
│ │101年12月31日 │ │ │ │ │×135.93×7﹪×3×3/│
│ │ │ │ │ │ │20=177,438 │
├──┼───────┼─────┼──────┼──┼──────┼──────────┤
│3 │102 年1 月1 日│53,800元 │135.93 │7% │87,516元 │計算式:53,800×80% │
│ │至103年6月4日 │ │ │ │ │×135.93×7﹪×(1+│
│ │ │ │ │ │ │155/365)×3/20= │
│ │ │ │ │ │ │87,516 │
├──┼───────┼─────┼──────┼──┼──────┼──────────┤
│4 │103 年6 月5 日│53,800 元 │135.93 │7% │5,119元 │按月給付,計算式: │
│ │起至返還系爭土│ │ │ │ │53,800×80%×135.93 │
│ │地之日止 │ │ │ │ │×7﹪×1÷12×3/20=│
│ │ │ │ │ │ │5,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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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