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謝宛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有意購買如 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6樓之1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車位(下稱五 股房地),以為投資之用,惟伊及配偶王淑美(下稱王淑美) 均已60多歲,女兒名下亦有不動產,難獲銀行貸款或貸款成 數不高,故借用兒子李垣樑名義於99年7月14日與出賣人簽 訂買賣契約書,並從自己帳戶及大女兒李垣槿、妹李幸珊、 王淑美之帳戶匯款計400萬元予李垣樑,李垣樑再匯款至銀 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另商得上訴人、李垣樑 之同意,於99年8月2日借彼二人之名義,登記為五股房地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再以彼二人名義向玉山銀行重新 分行(下稱玉山重新分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嗣再將前揭貸款 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伊保管,便於償還貸款。故五股房地實際 由伊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兩造間就五 股房地1/2產權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依據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捨棄,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五股房地登記於伊及李垣樑名下, 是為祝賀伊與李垣樑於99年5月18日結婚,而贈與之結婚禮 物,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有關貸款原因, 並未提出銀行之規定,且與王淑美之陳述前後矛盾,毫無可
採;五股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因伊與李垣樑發生爭執 離家,未將所有權狀帶走,被上訴人始乘機取得所有權狀; 20萬元是李垣樑所給付出售五股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借 名登記費用;伊因與李垣樑婚姻關係破裂,被上訴人始主張 借名登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請求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垣樑於99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呂重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688萬元買受五股房地。第一期款190萬元,係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匯款至李垣樑士林蘭雅郵局,再由李 垣樑當日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下 稱履保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 20日及7月22日以女兒李垣槿、妹李幸珊、王淑美之名義, 存4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20萬元(共210萬元) 至李垣樑同上帳戶,李垣樑再於99年7月28日匯款210萬0,85 6元至上開履保帳戶作為價金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李垣樑、李垣槿士林蘭雅郵局存摺、李幸珊泰山半山雅 郵局存摺在卷可稽(原審補卷第8-19頁)。(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將五股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李垣樑、上 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以李垣樑、上訴人名義向玉 山重新分行申請貸款,嗣上訴人將該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 被上訴人保管,便於被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償還銀行貸款 ,有五股房地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玉山重 新分行存摺在卷可稽(原審補卷第24-27、30頁)。(三)李垣樑於100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玉山重新分 行存摺帳戶;王淑美則於100年5月10日提領現金52萬元,於 100年5月11日將其中50萬元以現金存入上訴人玉山重新分行 帳戶,再於100年5月11日由上訴人帳戶轉帳100萬元予銀行 償還房屋貸款,有王淑美、李垣樑及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證 (原審補卷第28-30頁)。
(四)上訴人不爭執五股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本院卷 第29頁反面)。
(五)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 證明(原審補卷第40頁)。
(六)李垣樑於102年9月30日存入2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補卷第41頁)。(七)被上訴人對於上證2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借款
30萬元予李垣樑,李垣樑亦未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八)上訴人對原證9與李垣樑通訊內容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 執,其內「謝肉圓」即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稱呼(原審重訴卷 第37-39頁)。
(九)上訴人對原證12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 8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五股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將1/2產權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該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五股房 地1/2產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五股房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五股房地1/2產權是伊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五股房地1/2產權是被 上訴人贈與而登記其名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五股 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五股房地1/2產權是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 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 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 等財產之管理、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 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 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 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 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
1、證人呂淵於原審證述:我是買屋經紀人,介紹被上訴人夫妻 看五股房地,被上訴人的太太王淑美當晚就交斡旋金,斡旋 當中,他們夫妻跟我強調有貸款問題,要以何人名義貸款, 諮詢我意見,我建議是以他兒子或女兒的名義貸款。以兒子 、媳婦的名字購買,可能是為了貸款好貸,可能是投資,為 了二年內可以買賣,最後以何人名義購買,我不會問那麼多 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15頁反面、116頁)。足見是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王淑美出面購買五股房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李垣樑名義與呂重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88萬元買受五股房地後,第1期 款190萬元,係被上訴人匯款至李垣樑在士林蘭雅郵局帳戶 ,李垣樑再匯款至履保帳戶;嗣被上訴人再從自己及女兒李 垣槿、妹李幸珊、配偶王淑美帳戶,存40萬元、45萬元、15 萬元、90萬元、20萬元(合計210萬元)至李垣樑上開帳戶, 李垣樑再於99年7月28日匯款210萬0,856元至前揭履保帳戶 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再於99年8月2日將五股房地 登記為李垣樑、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以李垣樑 、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則將其所有玉山重新 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便被上訴人匯款償 還銀行貸款;嗣李垣樑、王淑美分別於100年5月6日、5月11 日各匯存5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玉山重新分行帳戶,王淑美於 100年5月11日從上訴人玉山重新分行之帳戶轉帳100萬元予 銀行以償還房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垣樑、李垣槿士林蘭 雅郵局存摺、李幸珊泰山半山雅郵局存摺、王淑美玉山銀行 蘆洲分行存摺、上訴人之玉山重新分行之存摺在卷可稽(原 審補卷第8-19、28-30頁)。再查,上訴人受登記為五股房地 1/2之所有權人後,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並未居住系爭五股房屋乙節,有上訴人104年10月16日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且五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係由被上訴人配偶王淑美保管,亦經證人羅賢芬即仲介人員 於另案(原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 原審重訴卷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登記名 義人之五股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查(原審補卷第24-27 頁)。可見,五股房地1/2產權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均由 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後,亦由被上訴人繳付貸 款及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並未居住於五股房地等情無疑, 則被上訴人主張,五股房地實際由其管理、使用,堪可採信 。
3、又查,證人羅賢芬於另案證稱:102年9月間,王淑美打電話 給我說五股房地要賣,叫我去估價,後來被上訴人及王淑美 決定以950萬元出售,買方畢玉成於9月30日出價838萬購買 ,我約買賣雙方於10月3日簽約。簽約前李垣樑說上訴人不 知如何申請印鑑證明,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帶身分證、 印章去申請,並告訴上訴人簽約時要到場,但上訴人說要加 班不能到場,我告訴上訴人如確定不到場要出具授權書,簽 約時被上訴人、王淑美、李垣樑在場,上訴人不在場。我與
上訴人電話聯絡時,上訴人並未說不要賣五股房地或要賣多 少錢等語(原審重訴卷第66-68頁),並有蓋上上訴人印鑑章 之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重卷第48頁)。再查,上訴人(以謝 肉圓為代號,見不爭執事項㈧)自102年9月8日至9月30日止 以手機軟體與李垣樑討論申辦印鑑證明之通話內容為:「李 垣樑:新天地(即五股房地)的房子有人出價,剛剛來跟爸媽 講價錢,爸媽說請你幫忙辦印鑑證明。在五股區公所辦,本 人才能辦。上訴人:很好。印鑑證明不是以前就辦過,我是 不是要另外刻一個章。為何不能代辦。李垣樑:用原來的章 就可以,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可,不能代辦,政府規定 的」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李垣樑:因為你沒有在五 股辦過,所以不能代辦。上訴人:原來的印鑑證明在那裡辦 ,為何不去那裡辦,還要去五股?李:原來是在中和辦,後 來戶籍遷到五股,沒有辦過。上訴人:你媽買新天地的時候 我才辦過印鑑章。李:移戶籍超過1年就失效,我問過事務 所。上訴人:摩托車明天借我,要去辦印鑑證明」等語(原 審重訴卷第37頁),且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送上訴人 於102年9月28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據(原審重訴卷第94 頁,印鑑證明另附於紅色卷宗第5頁)。可認,係被上訴人決 定以何價格出售處分五股房地,上訴人亦同意出售,並配合 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
4、再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以LINE與王淑美通訊,內容為 「媽媽,我們準備離婚,得知『你的房子』要賣…等語(原 審重卷第84頁),及另與李垣樑之通訊內容為「上訴人:我 有何好處,為何要幫你,拿條件跟我換,既然要用我的名字 (登記),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說好 的20萬不要少,我看到匯錢才給你印鑑證明」等語(原審重 卷第37-37之1頁)。足認,上訴人明知五股房地是被上訴人 所有,而以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於被上訴人出售時,向李垣 樑要求20萬元當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條件可明。則綜合上開事 證,五股房地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受,為貸款方便而借用上 訴人名字登記所有權,登記後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被 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並未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與上訴人就五股房地1/2產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 信。
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年高65歲無法貸款、以李垣樑一 人貸款成數不高、女兒名下已有不動產為由,始將五股房地 1/2產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並未提出銀行有關貸款之 規定或女兒名下有財產之依據,未盡舉證之責,並與王淑華 於另案之證詞不符,被上訴人因貸款而借名登記之主張顯不
足採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何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借名 登記之動機,與借名登記之成立無關,上訴人以無關借名登 記要件之貸款動機,辯稱無借名登記,尚無可信。上訴人另 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蘆洲區長榮路2樓,伊離家後未 及帶走所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始由被上訴人持有云云,惟 證人羅賢芬前已證稱,五股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王淑美保管,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持有之證據供本院查明,所辯即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李垣樑表示有意出售五股房地,並要求伊提 供印鑑證明時,伊即告知售價需高出1000萬元以上,且為求 保障,要求李垣樑先給付50萬元價金始同意交付印鑑證明, 因李垣樑現金不足,先匯款20萬元,其餘30萬元則出具借條 為證,20萬元並非借名登記之費用云云,惟證人羅賢芬前亦 證述,上訴人與之通電話時,並未說明以多少錢出售;而上 訴人與李垣樑前揭手機通訊內容,20萬元是李垣樑給付上訴 人當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交換條件及代價甚明,至李垣樑願給 付上訴人50萬元,乃李垣樑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借名登記 之要件無關,並不因申請印鑑證明之代價是20萬元或50萬元 ,或該費用是借名登記前約定或出售五股房地時才約定,而 影響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 採。
(二)上訴人辯稱,五股房地1/2產權是被上訴人贈與而登記其名 下,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五股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固提出地政士呂芳 成、母親韋小玉、父親謝慶璽等在102年偵字第31052號之訊 問筆錄為證。呂芳成雖證稱:(問:謝小姐委託你什麼事?) …他說他公婆原本送他房子,但被公婆賣掉了,他向仲介反 映過,可是仲介不聽,他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補救,我跟他 說她可以去變更印鑑證明,保護她的權益」(本院卷第143頁 );韋小玉稱:「(問:你女兒有五股的房子的事,他怎麼跟 你說的?)他99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我擔心他什麼都沒有 ,她公婆對他很好,送他房子,他怕我擔心,就跟我說」( 本院卷第146頁)。謝慶璽稱:「(問:那你太太怎麼跟你講) 我女兒結婚後1、2個月有回來,隔天我太太跟我說親家有送 我女兒一棟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上開證人有關 公婆贈與五股房地予上訴人之證詞,均來自上訴人之轉述, 非自己親聞親見,該傳聞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受登記後,擁有及行使完足之 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證據,則其主張五股房地是被 上訴人所贈與,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五股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本 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 與本人。經查,兩造間就五股房地1/2產權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被 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補 卷第6頁、重調卷第15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已 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五股房地移轉登記交還與被上訴人, 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附表所示之五股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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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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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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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五股區 │洲子段 │洲子小段│288 │3857 │200000分之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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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
│編│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 │地 │ │合 │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 │面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層 │層 │ │ │ │ │
│號│號 │ │ │ │6 │1 │ │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層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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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63│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鋼筋混凝│66.83 │ │ │66.83 │2分之1│ │
│ │ │成泰路3段2巷│股區洲子│土造11層│ │ │ │ │ │ │
│ │ │7號6樓之1 │段洲子小│ │ │ │ │ │ │ │
│ │ │ │段288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2 │3288│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鋼筋混凝│ │ │ │6775.16 │100000│ │
│ │ │成泰路3段2巷│股區洲子│土造11層│ │ │ │(被上訴 │分之 │ │
│ │ │7號6樓之1共 │段洲子小│ │ │ │ │人附表誤│513 │ │
│ │ │有部分 │段288地 │ │ │ │ │載為6755│ │ │
│ │ │ │號 │ │ │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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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18│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鋼筋混凝│ │12.20 │ │12.20 │8752分│ │
│ │ │成泰路3段2巷│股區洲子│土造11層│ │ │ │ │之126 │ │
│ │ │9號 │段洲子小│ │ │ │ │ │ │ │
│ │ │ │段288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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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88│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鋼筋混凝│ │ │ │6775.16 │100000│ │
│ │ │成泰路3段2巷│股區洲子│土造11層│ │ │ │(被上訴 │分之 │ │
│ │ │9號共有部分 │段洲子小│ │ │ │ │人附表誤│8753 │ │
│ │ │ │段288地 │ │ │ │ │載為6755│ │ │
│ │ │ │號 │ │ │ │ │.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