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金泉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二屆永和區新生里里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上訴人為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自103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里○○路00巷0弄00號及118巷3弄4號房屋(下合稱上訴人房 屋)、其女姜芃希名下位於同路118巷3弄2號房屋(下稱姜芃 希房屋)及友人陳高阿里名下同路138巷1弄2號房屋(下稱陳 高阿里房屋),供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 里之人,遷入上開特定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俾投票支持上訴 人。並於103年4、5月間交付附表編號1朱春林1,000元、編 號2黃崑銘3,000元,黃崑銘再各轉交1,000元予附表編號3之 張嘉芳、編號4之莊玉堂;另由上訴人之妻黃棟妹於103年5 、6月間,透過陳高阿里轉交1,500元予附表編號5陳宇君、2 ,000元予附表編號6陳欣怡,均要求彼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時 支持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惟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罪嫌等情,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雖分別遷徙戶籍至伊、姜芃希及 陳高阿里等房屋內,然均未領票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要件不符;又朱春林年已52歲收入不多,黃崑銘家境清寒 收入不穩定,為補貼其等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來回車資 及協助生活費,始交付金錢,並非行賄之對價。至於黃崑銘 為何會交付金錢予莊玉堂,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設籍於上訴人、姜芃希及陳高阿里 之房屋,惟實際仍居住於附表所載「實際居住地」,未居住 於新設之戶籍地內,且未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 ,前往領取選票,有附表所示之人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選舉 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2屆市長、第2屆市議員及第2 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560投票所(永和區新生里)選舉人名冊 等在刑事相關卷宗可稽。
(二)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在朱春林、黃崑銘及莊玉堂等人辦 理遷籍至上訴人房屋後,曾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交付3,0 00元予黃崑銘,黃崑銘各轉交1,000元予張嘉芳、莊玉堂; 上訴人之配偶黃棟妹則於陳高阿里交付1,500元予陳宇君、2 ,000元予陳欣怡後,於103年5、6月間,交付陳高阿里2,000 元,有上訴人、黃棟妹、陳高阿里、朱春林、黃崑銘、莊玉 堂、陳宇君、陳欣怡等人之刑事筆錄附於刑事相關卷宗可憑 。
(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起訴後,業經 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上訴人103年度選偵字第27、44- 47、79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38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構成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 堂等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 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費 、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透過妻黃棟妹,交付金錢予陳高阿里轉交陳宇君、陳欣 怡等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附
表所示之人於遷入附表之戶籍地後,雖未領票投票,仍屬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範疇,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 、莊玉堂等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 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有無理由?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於朱春林遷移戶籍至姜金泉房屋 後,有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並於交付時,要求朱春林投 票支持伊等語(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88頁反面);另於偵查 中,與選任辯護人諮商確認後,就伊於朱春林、黃崑銘、張 嘉芳、莊玉堂等人遷徙戶籍後,有交付金錢並要求彼等投票 時支持等情形,亦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86頁反 面);嗣於原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有交付1,0 00元予朱春林、給付黃崑銘3,000元,囑其轉交1,000元予莊 玉堂,並均要求彼等人投票支持伊等語,並對檢察官起訴伊 對有投票權之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及朱春林等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節均不爭執(見原法院刑事 案件卷第82-85頁),足見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開等人,係為
請託渠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甚明。
(2)朱春林於警訊陳稱:其經上訴人指示完成遷籍後,上訴人即 交付伊1,000元,並要求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 語(見選偵字27號卷㈠第63頁、6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坦稱:上訴人要選里長,於伊遷戶籍回家路上交付1,000 元,請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0元 時,即決定將票投給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44號卷第231頁反 面、選偵字47號卷第189頁)。黃崑銘於警訊稱:上訴人曾要 求伊於系爭選舉支持其當選里長,並交付伊、張嘉芳及莊玉 堂每人各1,000元,莊玉堂之部分為伊轉交等語(見選偵字47 號卷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上訴人交給伊1 ,000元,拜託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4 7號卷第154、160頁)。莊玉堂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黃 崑銘要求其遷徙戶籍,並於辦妥遷籍後交付伊1,000元等語( 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41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205 頁)。張嘉芳於警訊時陳稱莊玉堂知情伊協助其辦戶籍遷徙 係為幫上訴人選舉投票用,上訴人交付走路工資予伊、伊之 配偶黃崑銘,及莊玉堂每人各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 卷第22至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略以:伊見到上訴 人拿3,000元予黃崑銘,交付伊及黃崑銘之2,000元,及莊玉 堂收受之1,000元,為渠等3人遷徙戶籍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 予上訴人之代價,為走路工,也可以說是投票代價等語(見 選偵字第47號卷第173至174、218至219頁)。 (3)由前揭上訴人與朱春林等4人之陳詞可知,上訴人客觀上有 交付金錢予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及莊玉堂之行為,主觀 上亦希望彼等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思;而朱 春林等4人亦知悉所收受之金錢是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 為甚明。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見 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朱春 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等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2、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金錢是為補貼上開等人辦理戶籍遷移 之手續費、來回車資及協助生活費云云。惟所辯除與前揭所 述不同外,亦與朱春林等4人之說詞有異,且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查明,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既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自無再論述爭點㈡
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