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江振賜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於〈民國〉104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復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附民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 原告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年6月18日,並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 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中信丹鳳分行),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星星」使用,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交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又「星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2年2月間起,即自稱 「陳紫玲」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欲交個朋友,並接續與原告
聯繫借款等事宜,迨102年5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紫 玲」胞妹之「陳紫欣」向原告佯稱:為償還先前借款準備變 賣土地,惟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過高無力負擔,請求幫忙籌 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6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星星」確認原告已匯款後,遂於當 日陪同被告至中信丹鳳分行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並當場將款 項全數交予「星星」,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欺而匯款200萬元之系爭帳戶,確實 係伊於中信丹鳳分行開立並供「星星」使用,惟「星星」向 伊告知那是合法金額,為了逃稅才要使用系爭帳戶,伊不知 道「星星」如何詐欺原告,且「星星」亦未交付伊2萬元報 酬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並受有損害200萬元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有罪乙節,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被告亦不爭執 其業受有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星星」等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原告, 伊並非共犯云云。惟被告自陳:伊確實將中信丹鳳分行開 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星星」使用;「星星」於102年6月 18日陪伊去中信丹鳳分行提領200萬元,伊並於同日下午2 、3點在中信丹鳳分行門口將該200萬元交付予「星星」; 伊認為系爭帳戶提供「星星」使用,可能會拿去從事不法 行為等語(見系爭刑事18298號偵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 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上,足見被告為「星星」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該詐欺集團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之侵權行為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 告未實際接觸、聯繫即得解免其等共同侵權責任,故被告
辯稱伊並未對原告詐欺而非共犯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20 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當日僅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發生日,非謂此即認原告已有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當 日履行,此外,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 自102年6月18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見上開壹、二所述)起,始負其 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