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抗 告 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聲維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4萬9,500元,有該案判決可稽,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 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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