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30號
CHDM,106,聲,13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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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淑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淑雯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 、3 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不得 易科罰金)、4 月(得易科罰金);上開①案件,另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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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