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㈡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傅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抗告 人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3日離職,相對人任職期間違反僱 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年9 月21日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誘使抗告人公司之上游廠 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成立源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製造抗告人公司開發 之產品,而違反與抗告人公司間之契約;相對人復誘使抗告 人公司之下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 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京成公司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 )1,569 萬5,491 元,抗告人公司並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且 營業秘密受侵害,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774 萬7224元(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3 年度重勞 訴字第18號、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又相對人於 92年間出資100 萬元成立抗告人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其 雙親名下,以規避其與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另於96年又以其父親傅福基名 義成立京成公司,然其始為實際負責人,且俟京成公司獲取 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 102 年11月29日申請解散、清算;再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劉美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99年度 重家訴字第17號),聲稱其於98年7 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 款5 萬2239元,卻有資力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 四度出國旅遊,及先後於99年6 月3 日、同年8 月9 日,分 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各23萬5000元、67萬元,故由以上事 實可證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茲為保全抗告人公司日後對相對人損害 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雖減縮為774 萬7224元,
然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仍高過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 4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1 號裁定(處分)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03 頁)。相對人對於上開 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認抗告 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均有欠缺為由, 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 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受僱於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7 月13日離職,詎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年9 月21日成立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誘使抗告人公司之上游 廠商源特公司另成立源享公司來為京成公司製造由抗告人開 發之產品,復誘使抗告人之下游廠商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 採購上開產品,致抗告人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到侵 害,其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 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背信、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等刑事告訴 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含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等、 抗告人公司與源特公司之契約書、源特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函
件、對帳單、交易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函、產品資料等件為證)、及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 案訴訟)起訴狀(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1 號卷〈 下稱裁全卷〉第10至115 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59號卷 第70至75頁)。參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 9 、告證29即相對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出之準備 狀自承:「俊揚公司雖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薪資,惟 自97年11月以後僅以日薪1000元計算,每月僅會給原告1 萬 7000元至2 萬3000元不等之薪資,…並由原告離職後俊揚公 司業績一落千丈…前開薪資顯不足以評價原告之貢獻」、「 …此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所成立之京成公司得以帶走俊揚 公司客戶之原因」等語、及告證13新三興公司函文表示:「 98年7 月底前皆向俊揚公司採購;與俊揚公司停止交易後即 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卷第65頁背面、11 3 頁背面、73頁),堪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原受僱於抗 告人公司,於任職期間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而侵害抗告人 權利)已為相當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將股 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以規避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 定;及於96年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 福基為負責人,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 年11月29日完成清算、 解散登記以為脫產;相對人在與劉美芬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聲稱其於98年7 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 萬2,239 元 ,卻有資力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 度出國旅遊 ,及於99年6 月3 日、8 月9 日提存擔保金23萬5,000 元、 67萬元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92年間將其所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借名 登記在父母名下,嗣於96年間實際投資經營京成公司,卻登 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俾將財產隱匿在京成公司等情,固 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京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為證(原法院裁全卷第43頁、 57頁、37頁背面、113 頁背面),惟此均係抗告人所主張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且依 抗告人另提出股東同意書、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原法院裁 全卷第54、55頁),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於95年間即 全部移轉登記至劉美芬名下,難以執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之證據。又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借用雙親名義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情事縱認屬實,相對人與其雙親間即屬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 而借名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自難逕以相對人與他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即認其係為逃避他人追索而為隱匿財產之行為。 況依借名契約之性質,相對人之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並為該財產真正所有權人,參酌相對人在其與劉美芬 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均自承有 借名登記之情事,此有相對人於該家事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 :「原告(即相對人)於92年間自福興公司離職,訂有競業 禁止條款,並於同年10月24日出資100 萬元設立俊揚公司… 原告擔心競業禁止條款之效果,故名義上僅出資35﹪,其餘 35﹪與30﹪之股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傅福基與母親張富美 之名下,並由傅福基擔任俊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 由原告負責經營」、「實則原告(即相對人)之父母既無本 行專業,亦未曾參與經營,從而不論俊揚公司或京成公司皆 僅為出名之人,並早已為被告(即抗告人)所知悉。」等語 (原法院裁全卷第37頁背面、113 頁背面)。從而抗告人以 上情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認正當。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將其出資及實際經營之京成公司辦理清算 、解散,當屬脫產行為云云。然查,京成公司已於100 年11 月12日停業,於102 年11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固有京成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為佐(本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 第65號卷第10、11、12頁),惟縱認京成公司為相對人出資 設立,現已經停業、清算、解散之事實,然公司停業之原因 萬端,並非必為逃避債務追索,而相對人主張京成公司停業 之原因係因該公司主要交易對象為源享公司、新三興公司, 然因抗告人對源特公司、源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新三興 公司因法院不斷函詢,為避免麻煩而與京成公司終止交易, 致京成公司無法營業而停業等情,已有京成公司之銷項進項 明細、民事判決書、新三興公司函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80 頁背面至96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59號卷第88至95頁、 本院抗更字㈠卷第16頁),非屬無稽,自無從以京成公司停 業之事實即認屬於脫產行為。況且,京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組織,公司有無因解散而負有債務,自與相對人個人無涉, 且京成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即係依法以法定程序清理清算 其財產,所有債權人皆可向京成公司行使其債權,難謂係屬 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在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自承僅有存款5 萬 2,239 元,嗣後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 度出國,及於99年6 月3 日、8 月9 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
23萬5,000 元、67萬元等語,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起訴狀、入出境明細表、提存書等影本(原法 院事聲卷第116 至130 、131 、132 至133 頁)為證。惟查 ,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出國原因、消費情形,單憑相對人 有四次出國記錄,無從推論其係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又相 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非必須為其之財產,且縱係其個人所有 財產,亦僅能認為此係相對人自98年7 月13日以後增加之財 產,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於98年7 月13日當時有隱匿該筆財 產之事實,何況相對人之提存行為,有揭露該筆財產之效果 ,且兩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針對夫妻雙方之財 務狀狀進行調查,並未發現相對人另有隱匿財產(詳原法院 事聲卷第18至42頁之家事事件判決書),尚不能據此逕謂債 務人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 ,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 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之債權請求,惟尚未 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 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 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處分), 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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