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丁明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夏立言間,因損害 賠償事件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2號) ,伊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法院認定 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遂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 104年度訴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但是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以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原法院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 書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
㈡抗告人固然於104年6月15日具狀,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請求賠償金額為750萬元(見同上卷第36-37 頁即本院卷4-5頁)。但是,迄104年9月11日止,抗告人仍 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 ,亦有原法院104年9月11日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2-126頁),足見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自應駁 回其起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馬英九、毛治國列為當事 人,亦屬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原裁定係記 載馬英九、毛治國分別擔任總統府與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 並未將上述二人列為當事人;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係誤會 原裁定文義,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