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29號
TPHV,104,抗,1829,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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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陳柏璋
      劉宗毓
      謝易軒
      王勛
      吳宛儒
      劉伊玹
      陳瀛逸
抗 告 人 林宗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敏
      林佑信
抗 告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抗 告 人 林芷均
法定代理人 徐雨華
      林育欽
抗 告 人 郭晉瑋
法定代理人 葉桂蘭
      郭世慶
抗 告 人 呂欣祐
法定代理人 呂雙福
      王寶蓮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忠吉周宏瑋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各聲請 就債務人呂忠吉周宏瑋之財產於新臺幣1,300萬元之範圍 內為保全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保全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全執行程序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裁定認前述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當,於同年9月1 5日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全執行事件,經伊等向稅捐機關查詢 相對人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其2人均擔任公司負責 人,名下卻查無任何恆產及合理薪資、存款或來源收入,顯 與常理不符,亦與相對人呂忠吉於後述公開聲明稿自承個人 名下有「臺灣企銀」之戶頭不符。其日前接受媒體訪問時曾 公開表示「身上能動用之現金不多」,可見確有財產;且其 104年7月17日發出之公開聲明稿,亦表明願配合一切司法單 位調查並透過銀行明細證實其財產狀況,顯見呂忠吉亦有同 意報告財產狀況之意思。又實務上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即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俾聲請保 全執行,此與債權人查詢財產未果後請求命債務人說明財產 狀況,實均屬查詢財產之一環,無割裂適用之理,故我國保 全執行之制度設計,本質上即屬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制度設 計。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裁定) 或謂因債務人有「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故須債權人已 取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始得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論點如能成立,前述向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機制又豈能無悖?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既規定 於「總則」,當適用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各執行類型,是實 務亦肯認同法第19條第2項有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 ,於保全執行中亦有適用,不應有雙重標準。況前述債務人 有「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其意涵不明,且債權人聲請 保全執行既已為債務人之損害供擔保備償,債務人自不得以 「受有損害」為由阻擾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執行法院駁回伊 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前述聲請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債 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年內財產 狀況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乃為充分發揮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 效果,杜絕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之流弊,而助益執 行債權之滿足。惟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該開示義務,係因債權 人之債權具有強制力、執行力,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其權利未具有執行名義,或未至可請求實現、 滿足之程度,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而保



全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係保全金錢請求將來之強 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基於前述秘密性之考量,於裁定前並未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 保全強制執行,依現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之規定,以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或釋明尚有不足以供擔保補之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 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 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 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而前開條文於92年修正時已 將原第2項所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故修正後債權人所供之擔保,已非「就債務人因保 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此目的而為之,係因債權人之「釋 明有所不足」,經其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命之 ,故其擔保目的乃為補釋明之不足,此不可不辨。四、從而,強制執行法固於第20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 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 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 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 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 示責任財產之資訊,而損及債務人就其財產資訊是否公開之 決定權。再者,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 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觀其文義已揭諸此乃 以實現私權、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為目的,故所稱「債權」 當係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 權而言。是保全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 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存有事後被 推翻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則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 定,依上說明,無論依文義解釋或從目的性為解釋,均應認 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亦即假扣押債權人並無 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



之餘地,故抗告人以前述情詞謂保全執行程序亦應有強制執 行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採。又其另以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亦侵害債務人之「財產資訊之自己 決定權」,然實務並未排除此規定於保全執行程序之適用, 不應有雙重標準云云。然該條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亦即執行法院是否運用或如何運用乃有裁量權( 如調查已具體請求執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或水 、電用戶資料,或命債務人、第三人陳報該具體執行標的之 占用情形與占有權源…等),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與前述條文顯有性質上之差異,難以比附援引。此外 ,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呂忠吉曾公開表示願報告財產狀況云云 ,然此節縱認可採,亦應屬債權人是否逕向之查知財產狀況 後請求執行,究與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規定聲請法院命 相對人查報財產有別,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與法不合, 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財產隱匿等情,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乃無理由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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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