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82號
TPHV,104,抗,178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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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葉富均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下稱公示催告裁定)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原裁定以 抗告人雖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抗告人之地址記 載錯誤,故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未登載伊完整地 址,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登載票據內容既為正確,已 足使票據持有人得據以向法院申報權利,自生公示催告之效 果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公示 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 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是 法院在公示催告裁定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 額或數量等項,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 以申報權利。經查,抗告人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內容登載於 104年5月8日臺灣時報(原法院卷第4至5頁),已就前開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權利內容為詳實記載,自足使利害關 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應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至於 在新聞紙登載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雖未完整記載抗告人之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樓」,而僅為 「新北市板橋區」,惟該部分非屬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與公示催告之票據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票據之人 向法院申報權利。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錯 誤,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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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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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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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艶秋 │臺灣土地銀│104年4月24日│18,655元 │0000000 │ │
│ │ │行華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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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