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馮自成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康秀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秀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施行修 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因為低收入戶缺乏 資力,且未取得價金,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有法扶臺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
訴外人馮惟玲均有精神障礙狀況,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等 2人所為出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買 賣契約自非有效,縱然有效,相對人所匯款及交付之金錢均 非其所取得,亦得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予以解除,相 對人自應返還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 卷附起訴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匯款180萬元、270萬元,及 馮惟玲已分別受領22萬3,023元、32萬3,042元等情,尚難認 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