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0號
抗 告 人 楊伊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正揚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 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尚志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22),暨其上臺北 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 臺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9、同段2 357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64)及地下2層編號第190、191 號車位(即臺北市○○區○○0000○號,權利範圍239分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月9日與尚志公司簽訂 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680 萬元,嗣於102年5月27日與相對人合意以相對人名義辦理借 名登記,並由抗告人交付7萬6,800元之換約手續費予尚志公 司辦理登記。而抗告人已於104年6月1日終止與相對人間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將通知意旨於 104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爰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6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 爭不動產既有交易價額,即得採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再參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103 年1月至104年10月間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000號不 動產買賣,有每坪單價62萬3,000元、74萬4,000元、79萬 3,000元、87萬8,000元、89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系爭不 動產房屋面積87.68坪(原法院卷第10頁),每坪單價約為
87萬5,000元(00000000÷87.68=875912),亦與該區段房 地客觀交易價額相當,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680萬元,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依99年12月17 日之交易價額,並非本件起訴時即104年7月13日之交易價額 ,且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行為,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 值即公告地價為據,依104年7月13日起訴時之政府公告地價 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1,615萬4,718 元,相較於99年12月17日買賣價格,更具客觀公信云云。惟 公告現值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房屋稅課稅現值儘為稅 捐機關計算稅額之依據,亦非交易價額,其主張以之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15萬4,718元,自無可取。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