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19號
TPHV,104,抗,1719,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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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勝彥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翊公司)間因新北市中和區景新段655、664、664 -1、665等4筆地號土地住宅大樓開發(森鄰綠),於民國99 年8月11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全翊公司因有違約事 實,發生履約爭議,伊依約得請求全翊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建 物、車位管理費,相對人游勝彥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賴 五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全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抗告 人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全翊公 司連帶給付抗告人胡金谷違約金、建物及車位管理費計新台 幣(下同)468萬6,407元、抗告人胡明壽部分為469萬7,602 元,抗告人曾於103年3月4日催告請求,然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惟恐訴訟期間相對人進行財產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 胡金谷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8萬元、抗告人胡明壽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4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全翊公司間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全 翊公司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游勝彥為其法定 代理人,相對人賴五團為連帶保證人,伊依約、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保證,得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且伊業已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起訴 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分配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23、29頁),堪認抗 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曾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9-14頁)。惟上開證據僅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 告及訴請給付之事實,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或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此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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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