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曉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曉柔、劉嘉隆(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 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11 7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本金新台幣( 下同)297萬1,681元,自民國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 第324號判決第117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本金297萬1,681元,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 年8月19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 稱第324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 費,原法院於104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7,285元(下稱104年8月3日補費裁定 ),嗣於104年8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104年8月3日補費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由此可知,原法院作成裁定至送 達伊需有3日之在途期間。另因適逢颱風過境與週休假日, 伊僅能於8月7日、10日及11日補繳裁判費;若以法院3日在 途期間計算,無法期待伊於8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速 於同年月12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並不合理。伊已儘速繳納 上訴裁判費用,業已具備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式,爰求予廢 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 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 而言,即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 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 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 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 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 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第324號判決抗告人部 分敗訴,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4頁 ),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104年8月3日補費裁定 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未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1、83頁)。詎抗告人未遵期繳納, 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則原 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又104年8月3日補費裁定所定期間並非法定期 間,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而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況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係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抗告意旨徒以104 年8月3日補費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遽認應加計3日在途期 間云云,顯屬無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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