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5號
抗 告 人 盧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中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意旨略以:假處分依其與金錢給付之關係可分為三類,本件 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有釋字第504號解釋之適用, 且本件假處分執行時,執行法院係認定本件為財產權之強制 執行,依執行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4萬元之千分 之八核算徵收執行費,亦徵本件確為得易為金錢請求,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本件假處分債權1,304萬元列入分配,顯 非適法,原裁定復未查明上述情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此以兩造曾於97年8月6日,就相對人日後可自國防 部配售之眷宅(含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約定價金800萬元,其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嗣相 對人經通知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詎未依約履行, 抗告人遂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准以30 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金 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 18日以2,732萬元拍定,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就該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事件之請 求變更為相對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琦應連 帶給付伊2,182萬元,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債 權為執行費104,320元、本金2,282萬元。原法院製作分配表 後定於103年12月2日實施分配,該分配表並未將抗告人陳報 之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旋於103年11月21日聲明 異議,主張分配表應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云云,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4年1 月23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 號、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 準備書㈢狀影本及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629號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16-19頁 ),堪信屬實。準此,抗告人就原法院未將系爭本金2,282 萬元列入分配一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業經法院駁回確定,亦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再以系爭2,282萬元未列入分配為 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卷), 然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債權列入分配,經抗告人聲明 異議後,業經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再以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之同一事由, 聲明異議,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理。 ㈢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有釋字第50 4號解釋之適用,且本件假處分執行時,執行法院係認定本 件為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依執行標的價額即1,304萬元之千 分之八核算徵收執行費,亦徵本件確為得易為金錢請求,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本件假處分債權1,304萬元列入分配, 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 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 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 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就假處分之財產實 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 請求參與分配。又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 許參與分配。至於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加分配。蓋依同法第 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 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 程序之適用。假處分債權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 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 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 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 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 行名義以參與分配(同此見解,參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
題研究專輯第5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 )。查抗告人執前揭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所保全 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其執行方法為命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 為,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以參與分配。雖抗告人已 變更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惟尚未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 亦未另行聲請並取得假扣押裁定,自不得參與分配。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4號解釋固謂:禁止債務人移 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 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 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 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 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4條、 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 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 償金,本院對此曾著有院字第2315號解釋,此時假處分程序 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屬當然等情。惟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原 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應及於 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所為之闡釋,且其所謂之 「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係因原假處分之標的已 因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而轉換成為價金或補償金 ,故而就該價金或補償金自應適用有關保全金錢請求之假扣 押程序。然上開解釋之意旨與債權人應執何種執行名義始得 參與分配無涉,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以下有關參與分配之 執行程序無關,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原法院應准其執原 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282萬元參與分配云云,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未將系爭2,282萬元列入分配 為由聲明異議,經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後,抗告人 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抗告 人亦不得執原假處分裁定,逕行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 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