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侯得裕
侯政伯
侯政廷
侯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捌仟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臺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198,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號2樓所有權全部、 同號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1/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淑江(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 共同出資購買,伊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相對 人應返還此部分所有權或賠償金錢,另應賠償無權占有所生 損害。伊因此訴請:「㈠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抗告人。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1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 7月1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伊 全部請求。伊就前開第㈠項聲明之備位部分、第㈡項聲明提 起上訴。但是,原法院誤認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遂認定 上訴利益為4792萬305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3, 203,050元+14,720,000元=47,923,050元),並以104年8月 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上訴費65萬0676 元,並認定伊欠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9840元。但是,原裁定 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擁有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應 返還,否則即應賠償139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另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472萬元,於原法 院訴請:「㈠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返還抗告人。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 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3-6頁起訴狀)。就第㈠項聲明,為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個標的存有先位、後位之別,依法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320萬3050元;至於第㈡項聲明 僅屬第㈠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併計入價額,故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320萬3050元。原裁定認係4792萬3050元, 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訴訟業因原判決而終結,原法院毋 庸再審查起訴合法要件)
㈡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見同上卷第421-428頁判決書 ),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上訴,嗣在104年8月26日補 正聲明狀,陳明伊放棄對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之⑴部分(即先 位請求)之上訴(見原審卷第432、443-445頁)。並在104 年9月4日抗告理由狀、104年10月7日陳報狀,重申伊上訴範 圍僅餘1390萬8000元本息(即原審聲明㈠之⑵備位請求)、 1472萬元本息(即原審聲明㈡部分),並未就先位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15頁)。故抗告人上訴範圍限於1390 萬8000元本息與1472萬元本息(後者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依首開說明,上訴利益僅為1390萬8000元。 原裁定認定上訴利益為4792萬305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 之一即33,203,050元+14,720,000元=47,923,050元),亦有 欠當。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後,抗告人始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表明上訴範圍,依民事
訴訟法第82條,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至於原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 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