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60號
TPHV,104,抗,1560,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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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張育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1754號給付應分攤費用訴訟,然系爭大廈管委會於該訴訟 所提出之證據未完整呈現全貌,又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大廈管委會所執掌 之相關文件,惟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起至104 年5 月間依前 揭規定向系爭大廈管委會及總幹事為請求,均拒絕交付或表 示係由同大廈住戶張亨達保管,已損及抗告人之法定權益, 且張亨達現已出售其系爭大廈房屋所有權,證據已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可 區分為:㈠向系爭大廈管委會保全下列文件共計284 項: ⒈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琥珀棟所有權 人會議、拉皮小組會議之相關開會通知暨發放日證明、會議 記錄、簽到本、委託書、錄音檔等件;⒉各項合約書,包含 合約對象及工作項目、期日等;⒊帳冊:包含帳戶來往明細 、驗收、傳票、憑證、撥款等。㈡向臺灣銀行保全系爭大廈 管委會於該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㈢向臺北市政府保全系爭 大廈歷年之核備資料、申請書、檢查表等相關證據(詳細內 容詳如聲請狀所附之清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保全如聲請狀所附清冊記載之證據。詎原裁 定竟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予以釋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 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 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 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 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 出國等是。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284 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立 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 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 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 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為證據之保全, 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且必以將 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欲 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又不能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究在何處, 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或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 1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保全證據之 理由,倘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 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 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 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大廈管委會、臺灣銀行及臺北市 政府所掌管如清冊所示之相關證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存證信函、向臺北市政府市 長室陳情函文、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資料閱覽及影印之函文為 證(原審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7 、10頁),惟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其曾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聲請調閱及影印相關資料遭 拒,因而向臺北市政府為陳情之事實,惟抗告人就該清冊所 記載之文件資料是否全數存在?該等文件應證明之事實為何 ?是否與訴訟本案相關?等節均無為任何陳述,致無從判斷 上開證據是否確係存在,且屬於其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 據方法,難認已為釋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 定。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 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掌管如清冊所示相 關證物,均屬管委會負有保管義務之文件,亦未定有保管期 限,並無因保管期限屆至而滅失之可能。又系爭大廈管委會 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如確係存在,另歷年系爭大廈資料確經送 交臺北市政府核備,則該帳戶往來明細或已存放在公務機關 之核備資料,即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抗告人將來於 訴訟中聲請法院向臺灣銀行或臺北市政府調取即可,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現執有系爭大廈管委會相關文件 之大廈住戶張亨達(然抗告人對於張亨達現保管之文件究係 為何均無一語敘及),縱有出售其房屋之舉,仍非不得於訴 訟中命其提出文件,仍與證人病危、機關文書已逾保管期限 即將銷毀、有人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用,或證人即將移民 國外、證物持有人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情節相去甚遠,與聲請 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 由無非係以系爭大廈管委會拒不提出其所執掌之相關資料云 云。然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且他造持有中之文書,經法院命其提出,如無正 當理由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已就其法律效果有所規 定,亦即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係因他造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 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屬是否應由法院 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 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未就聲請狀所附清冊記載之證物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等情,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難 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 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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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