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24號
TPHV,104,抗,152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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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徐恒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同案被告王閩雄、王建 南、王宙慧王宙潤(下稱王閔雄4人)、郭禮川等人與相 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郭禮川負擔29%、伊及王閩雄4人連帶負擔70%,餘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伊及王閩雄4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94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不 願對伊等撤回訴訟,致全案無法於一、二審和解,訴訟費用 暴漲,故訴訟費用分擔額不宜以法院認定比例為準,應比照 相對人與同案被告徐明傑等人之和解筆錄所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方屬公允,且應剔除成立和解部分 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7萬5,416元,其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1%即3萬6,837.36 元,而另一筆1萬4,432元為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徐明傑部分 之裁判費,與伊無直接關係,應予剔除,伊及王閩雄4人與 郭禮川負擔裁判費合計11萬4,020.4元。而測量費3萬5,575 元由淡水區公所支付,伊未侵占相對人土地,向伊追討,誠 屬不宜,且應剔除相對人與徐明傑等人成立和解之土地面積 的測量費,應依伊實際占用面積為基準,伊應支付測量費比 例為45%即1萬6,008.75元及20%即7,115元,計2萬3,123.75 元,是有關之訴訟費用共13萬7,144.15(即裁判費114,020. 4+測量費23,123.75),加計伊預納裁判費13萬9,605元、 郭禮川預納5萬8,672元,合計33萬5,421.15元,按伊應負擔 70%訴訟費用為23萬4,794.8,扣除伊已預納13萬9,605元,



故伊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僅9萬5,189.8元(即234,794.8-1 39,605=95,189.8),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提 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 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王閔雄4人、郭禮川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權趙幼霞趙徐中沈振慶等人為被告, 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抗告人及王閩雄4人部分 ,原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忠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63萬9,641元本息,及自100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0,067元,就郭禮川部 分,原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23萬4,609元本息,及 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164元,駁回 相對人就渠等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王閩雄4人連 帶負擔45%。抗告人與王閩雄4人、郭禮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命抗告人及王閩雄4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命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及王閩雄4人連帶負擔70%,郭 禮川負擔29%,餘由相對人負擔,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0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至28頁),第一審裁判費18萬9,848元( 175,416+14,432=189,848)、測量費3萬5,575元(4,800+3 0,775=35,575)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動 支經費請示單、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縣淡水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至7頁、第30 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費用扣除 第一審判決確定沈振慶應負擔之3萬1,559元及和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與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 中,第一審相對人敗訴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7,339元外, 第一審尚未確定應按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為14萬6,525元( 即225,423-31,559-47,339=146,525),加上第二審訴訟 費用19萬8,277元(即58,672+139,605=198,277),合計3 4萬4,802元,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 1,756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尚未賠償相 對人因本件訴訟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相對人聲請法院 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3 萬4,894元,於上開應准許之10萬1,756元本息範圍內,尚無 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 洽,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法院未查,以同一 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此部分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比照和解筆錄所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且 應依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45%計算測量費即1萬6,008.75元, 及20%即7,115元,合計2萬3,123.75元,是有關之訴訟費用 共13萬7,144.15(即裁判費114,020.4+測量費23,123.75) ,加計伊預納13萬9,605元、郭禮川預納5萬8,672元,訴訟 費用合計33萬5,421.15元,按伊應負擔70%比例為23萬4,794 .8,扣除伊已預納13萬9,605元,故伊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僅9萬5,189.8元(即234,794.8-139,605=95,189.8)云云 ;係就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所為 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1%之3萬6,837元及徐明傑部 分之上訴裁判費1萬4,432元,並未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 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金 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計算書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89,848元 │相對人預納。 │
│ 一 ├─────────┼────────────┼────────┤
│ │測量費用 │ 35,575元 │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針對徐明傑等6人部分上訴,由相對人預納、負 │
│ │ │擔,不另列計。 │
│ ├─────────┼────────────┬────────┤
│ │裁判費用 │ 58,672元 │郭禮川預納。 │
│ ├─────────┼────────────┼────────┤
│ 二 │裁判費用 │ 139,605元 │抗告人與王閩雄4 │
│ │ │ │人預納。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89,848+35,575=225,423元。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郭禮川負擔20%、徐恒貞王閩雄
│ 、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負擔45%、第三人沈振慶負擔14%,餘由相對人│
│ 負擔。 │
│ ⑵其中第三人沈振慶未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即225,423×14%=31,559元。│
│ ⑶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相對人就一審敗訴部分負擔225,423 │
│ ×21%=47,339元。 │
│ ⑷第一審未確定部分:225,423-31,559-47339=146,525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和解筆錄各自負擔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46,525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98,277元(即58,672+139,605)。 │
│ ⑶合計:344,802元(即146,525+198,277=344,802)。 │
郭禮川應負擔29%部分:344,802×29%=99,993元。 │
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負擔70%部分: │
│ 344,802×70%=241,36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部分:344,802×(1-29%-70%)=3,448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已支付:146,525元。(即前述㈠⑷部分係由相對人預納) │
郭禮川已支付:58,672元。 │
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已支付:139,605元。 │
│ ⑵郭禮川應負擔部分扣抵其已支付部分,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 │
│ 41,321元﹙99,993-58,672=41,321﹚。 │
│ ⑶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負擔部分扣抵其已支付部分│
│ ,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01,756元﹙241,361-139,605=101,7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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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