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86號
TPHV,104,抗,1486,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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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
相 對 人 黃梓涵
      陳股長
      高季輝
      何小姐
      郭小姐
      張小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乃仁
相 對 人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如起訴違背該條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 明。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造成其等損害甚大為由,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47-51 頁)。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3 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訴訟)。抗告人復於104 年6 月18日 向士林地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亦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下稱系爭 後訴訟)受理。




㈡觀諸抗告人之系爭前、後訴訟之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2 份起訴狀之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47-51 頁、原法院卷第6-10頁)。系爭前訴訟之 收文日期為104 年5 月22 日,系爭後訴訟之收文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是抗告人確於系爭前訴訟繫屬中,就同一法律 關係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系爭後訴 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後訴 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一、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
㈠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 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 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將其中6 分之1 ,即現非原告 吳芬芬名下者,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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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