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債務人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73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陳炳煌於法定期間 內並未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新 竹市長林智堅,新竹市政府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不 指即為相對人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提出異議,其效力不及於相 對人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亦不生新竹市政府為系爭支付命令 之當事人,自無以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 果,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確定,原法院應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詎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於民國 104年7月8日以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 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 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 ,其對外行為仍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 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有無印信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 ,否則即屬內部單位。復按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及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制定之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 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第6條第1項第 5款復規定:「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下列有關事項: …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建築工程、水利工程 、下水道工程、養護工程、建築管理、違章建築處理、使用 管理、路燈之裝設與維護管理等事項」,可知新竹市政府工 務處為新竹市政府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規程及 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自無當事人能 力,其對外行為應以行政機關名義即新竹市政府為之。是以 ,抗告人對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由相對
人新竹市政府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4頁),自為合 法。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 聲請,於104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4年5月1 日送達予相對人,經新竹市政府合法異議後,抗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起訴。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416元,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7月8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 原審卷第20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裁定將被告誤載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屬民事訴訟 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亦不因此 使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當事人能力。故抗告意旨謂新竹市 政府工務局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已 確定,原裁定不得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