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詹金連
抗告人因相對人高永川與高銘鍾、李怡芳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條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 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 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 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決定之。
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相對人、高永華及高銘鍾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於生前借 名登記於高銘鍾名下,嗣因已死亡,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高銘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高清潭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因抗告人及高永華未同為原告起訴,乃聲 請命抗告人及高永華追加為原告。查相對人係主張繼承上開 高清潭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應由公同共有 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雖抗告人與相對人及高 銘鍾為母子,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4年5月1日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高清潭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高銘鍾?或僅 借用高銘鍾之名義登記而已?)我是在他們兄弟有起衝突的 時候,才想起來我先生有說過要將政府分得三塊土地中最小 塊土地送給高銘鍾,除此之外,我先生都說要公平分給三個
兒子,因為最小塊的土地我先生說要慰勞高銘鍾。(若這個 案子需要你追加擔任原告,告高銘鍾夫妻,你是否願意?) 我不願意,若兄弟間可以相親相愛最好,因為都是兒子,依 照我的立場,那二塊土地就是三個兒子均分等語(原法院卷 第198至201頁),即認系爭土地係高清潭贈與高銘鍾,因而 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然訴訟標的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 確實存在為前提,相對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高銘 鍾同為骨肉至親,不欲兄弟相殘,拒絕同為原告,致相對人 失其訴訟救濟,難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又稱伊之主張與相 對人之主張相扞格,若命伊為原告,將使後續審理產生困難 ,原告間產生嚴重衝突等語。惟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 致,各該行為之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第56條已有明文規定 ,抗告人以之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無可採。三、綜上,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 聲請命抗告人及高永華追加為原告,亦屬有據,抗告人拒絕 同為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