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0號
再抗告人 游輝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煒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復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
二、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26 0 號裁定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核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合先敘明。又提起再抗告本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已如前述, 惟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 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