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周進福
周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
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向相對人( 即被告 )周進福為金錢請求, 先位聲明第4項向相對人(即被告) 周金城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備位聲明第1-3項則 均係向相對人(即被告)周進福為金錢請求。惟抗告人既將 其聲明併以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請求,自應遵守「於先位 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規範。抗告人先位聲明 第1-3項(對相人周進福請求部分)獲勝訴判決, 先位聲明 第4項(對相對人周金城請求部分)受敗訴判決, 均非係對 抗告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認定,無從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非裁判脫漏。
㈡抗告人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後對相對人周金城、周進福 為請求。後位當事人(即相對人周進福部分)受限於抗告人 對相對人周金城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不安 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審理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與相對人周金城部分全然不同,亦與相 對人周進福參與先位聲明第1-3項部分不同, 尚難因相對人 周進福參與該部分訴訟,即否定相對人周進福程序上應受之 保障及利益,抗告人所提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部分有不宜之 情形原應予裁定駁回,惟此部分已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 毋庸裁判,自亦無從再予裁定駁回。
㈢據上,原判決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 本件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部分 均係基於兩造83年8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爭執。 先位聲明 第1-3項為相對人周進福擅自出售長春段房地,備位聲明第1 -3項則為相對人周進福擅自贈與舊莊段土地。二者請求權基 礎完全相同,相對人周進福歷次書狀亦對於舊莊段土地為答 辯,其聽審請求權已受合法保障,原判決自應就抗告人所主 張之備位聲明予以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補充判決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5-9頁起訴 狀):兩造同為周家家族成員(共四房),因周家家族之共 同財產及歸屬問題, 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家家族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屬信託財產,該共同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應妥 善保管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符信託意旨。相對人周進福於10 0年10月間未經其他三房同意, 擅自將登記其名下之共同財 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長春段 房地 )以新台幣(下同)271,272,726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 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間擅自將「台北市南 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184、2 16、217、225(以上各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87( 權 利範圍11 /20)、舊莊段188地號(權利範圍9/10)、18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4)等1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舊莊段 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周金城(即相對人 周進福長子)。
㈡抗告人就系爭長春段房地部分,最後聲明(見原法院卷㈡第 134頁反面):
⒈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67,818,1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67,818,1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67,818,18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抗告人就系爭舊莊段土地部分:
⒈原聲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湖調字卷第5頁反面、第8頁 ):
相對人周金城應將系爭舊莊段土地,按(起訴狀)附表所
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周 欽賢、周嶔錫、周詠順。
⒉嗣於103年7月7日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卷㈠第73頁) 如下 :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周金城應將系爭舊莊段土地,按(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坤元、周坤 財、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
⑵備位聲明:
①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共44,454 ,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共44,454 ,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③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44,454,95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⒊又於103年10月27日擴張備位聲明(見原法院卷㈠第201頁 反面-202頁)如下: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周金城應將系爭舊莊段土地,按(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坤元、周坤 財、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
⑵備位聲明:
①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共55,829 ,932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②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共55,829 ,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③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55,829,9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㈣抗告人就上開聲明, 再合併聲明如下(見原法院卷㈡第133 頁):
⒈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67,818,1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67,818,1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67,818,1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⑷相對人周金城應將系爭舊莊段土地,按(起訴狀)附表 所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
、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
⑸第1-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共123,648, 114元(即67,818,182元+55,829,9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⑵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共123,648, 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123,648,11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但相對人周進福、周金 城於原審審理時均委任廖振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湖調字卷第20頁),就系爭舊莊段土地是否為兩 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共同財產亦已一併提出答辯在案(見原法 院卷㈡第156-183頁)。
㈥原法院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5月19日判決 (下稱原判決):
⒈主文欄記載:
⑴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67,818,182 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欽賢、周嶔錫67,818,182 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相對人周進福應給付抗告人周詠順67,818,182元及自10 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⒉理由欄則敘明:
⑴抗告人上開追加聲明等情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且追加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 形,亦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程序上予以准許(見原 判決第2-4頁)。
⑵相對人周進福所出售之系爭長春段房地,屬共同產業借 名登記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進福為登記名義人,違 反系爭協議書妥善保管之義務予以出售,侵害抗告人等 之財產權益, 因此抗告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15、21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周進福應分別賠償各房之金額為 67,818,182元(271,272,726元4≒67,818,1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乃非無由,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9-17 頁)。
⑶相對人周金城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 協議書之關係人」,抗告人依據協議書第3、5、16條約 定、民法第213條、信託法第63、65條、 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等為依據,請求相對人周金城將系爭舊莊 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 判決第17-18頁)。
⑷備位之訴部分:
①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第1-3項聲明為有理由, 已如前 述,則抗告人備位之訴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 必要(見原判決第18頁)。
②抗告人就系爭舊莊段土地部分, 於先位聲明第4項請 求「周金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備位聲明第1- 3項請求「周進福」 分別給付其餘三房各55,829,932 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123,648,114元扣除67,818,18 2元部分),核其訴之合併型態屬主觀預備合併,「 就先位之訴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於一 、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 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 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 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 被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 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於備 位聲明中對於相對人周進福請求(55,829,932元)之 部分而為裁判;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因有上揭情形,即毋庸予以裁判(見原判決第18-1 9頁)。
㈦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聲明,認「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 且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及聲請假執行,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亦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 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予 准許」(見原判決第2-4頁)。原判決於程序上既已准許 抗告人就系爭舊莊段土地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訴訟, 該備位訴訟顯已合法繫屬於法院,其訴准許與否,法院應 即為裁判。抗告人雖誤將系爭長春段房地分別對相對人周 進福之金錢請求67,818,182元,再與系爭舊莊段土地預備 分別向相對人周進福之金錢請求55,829,932元,一併為請 求相對人周進福應分別賠償123,648,114元(67,818,182 元+55,829,932元)之預備聲明,惟法院仍應就抗告人所 提之備位之訴,分就「67,818,182元」及「55,829,932元 」部分為不同之處理,始屬允當。原判決未予區分,認抗 告人先位之訴第1-3項聲明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含67,81 8,182元及55,829,932元),均毋庸再予審究,尚有違誤 。
⒉相對人程序上雖具狀反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但抗告人 就系爭舊莊段土地所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訴訟, 其預備被告即係抗告人就系爭長春段房地訴訟之(先位) 被告;系爭舊莊段土地、長春段房地均系源自同一協議書 之爭執;系爭舊莊段土地預備被告(即相對人周進福)與 先位被告(即相對人周金城)係父子關係,兩造又不爭執 現登記相對人周金城所有之系爭舊莊段土地,原係登記相 對人周進福所有,由相對人周進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周金城所有之事實,足認系爭舊莊段土地主觀先 、備位之訴與系爭長春段房地之訴,三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相對人周進福、周金城又一併委任廖 振洲為訴訟代理人,實質上對預備之訴部分提出答辯應訴 ,則原法院程序上准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自非法所不 許;原法院就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含關於系爭長春段房地 及舊莊段土地客、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復一併進行言詞 辯論終結,並就系爭舊莊段土地主觀預備合併之先位之訴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依前揭說
明,原法院就系爭舊莊段土地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之訴, 亦應予以判決。惟原判決竟認「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 訴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於一、二審程序中 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 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 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 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 之可能,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於 備位聲明中對於相對人周進福請求(55,829,932元)之部 分而為裁判;從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因有上揭情形,即無庸予以裁判」(見原判決第19頁) ,則有未當。
㈧綜上,原判決就抗告人關於系爭舊莊段土地部分所提起主觀 預備合併之備位訴訟應為判決,但僅於理由欄內敘明毋庸裁 判,其裁判顯有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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