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79號
TPHV,104,抗,107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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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陳振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葉金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 )4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系爭房屋原屬木造建物,因 年久失修,伊經相對人同意於82年間拆除而興建現有水泥、 磚牆建物,二者面積亦有不同,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相對人不得執行現存系爭房屋。又相對人於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前之103年4月10日,業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無 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無從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未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對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為免受 假執行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下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提存所於收受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於104年3月17 日以(102 )存智字第1789號函覆執行法院同意扣押系爭提 存金等語(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1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 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為法院 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 令之拘束,而不得為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行為,尚無自行審 查扣押命令效力,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又提存乃債務 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 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 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 判決,提供系爭提存金免為假執行,並以原法院102 年度存 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執原法院臺北 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原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屋與返還 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中,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在抗告人應自102年2 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000元本息 及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於10 4年3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3666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予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 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抗告人取回、領取 該提存金,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 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故 原法院提存所以104年 3月17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覆 執行法院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 而無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系爭扣押命令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相對人於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後,曾於系爭執行事 件進行中,提出劉光雄醫院於 103年8月4日出具、記載相對 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失眠等病症,但本身 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㈠第143頁,即本院卷95頁),且相對人於103年 9月15 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親自到院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當時相 對人之表達能力正常、意識清楚,無須由他人代理等情,亦 有訊問筆錄附系爭執行案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㈠第 230頁及背面,即本院卷第96至98頁),又依執行法院調閱 相對人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相對人雖有輕 度失智,經常性的輕度遺忘、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 性時稍有困難,但完全能自我照料,語言無障礙、組織、抽 象思考能力也無障礙等情,亦有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自難認相對人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系爭提存金時,有抗告人所指因失智而無行為能 力、訴訟能力之情,況原法院提存所僅是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之第三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是否有 訴訟能力等節並無調查審核權限,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 法院提存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依系爭扣押命令內容對 系爭提存金為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房屋 是否已經消滅,相對人是否不得執行現存系爭房屋等情,核 與原法院提存所同意扣押系爭提存金之處分無涉,抗告人據 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無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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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