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簡阿桂
林素蓮
林信忠
相 對 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補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遞交起訴狀予原法院,從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計算,自應以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即103年12月30日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原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就土地部分 之價額,係依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部分係依10 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顯非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核定之基準。又抗告人林簡阿桂部分,於起訴時已表明除 就被繼承人林火艷之遺產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分割外,另以被 繼承人林火艷之生存配偶身份請求優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故原法院僅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火艷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 之1,而核定本件應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4分之3,顯未就抗告人林簡阿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部分,列入裁判費用計算之範圍,應有未允,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抗告人 林簡阿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抗告人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 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並先就
抗告人支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新台幣(下同)216萬4,7 00元(計算式:2,084,000+80,700=2,164,700)自遺產中扣除 ,再加上現由抗告人林簡阿桂及林信忠居住之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再為分割而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火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分割」(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是 就分割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被繼承人林火艷之遺產 金額應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火 艷之遺產4,101萬2,520元(見原法院卷第23至34頁),扣除抗 告人主張其支出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216萬4,700元、再加 上系爭房地之價額即土地現值:407萬5,648元(計算式:1,8 73㎡×128,000元/㎡×170/10000權利範圍=4,075,648元, 即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房屋 現值:15萬8,500元(即103年度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法院 卷第136頁)而為計算,是被繼承人林火艷遺產金額應為4, 308萬1,968元(計算式:41,012,520元-2,164,700+4,075,64 8元+158,500元=43,081,968元),從而依抗告人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31萬1,476元 (計算式:4,308萬1,968元X3/4=32,311,476,抗告人三人主 張其應繼分各為1/4)。原裁定逕依10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3萬4,896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審其起訴聲明,似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漏未聲明。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法院自應闡明使抗告人就其 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以確定當事 人之真意,是以抗告人除請求分割遺產外,併主張扣除喪葬 費用以及共同財產制消滅後,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部分,應依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時間、聲明及訴訟標的 合併觀察,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及注意抗告人之 其他請求,未經闡明,遽僅就分割遺產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宜,而
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俟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