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光中
謝光華
共 同 何家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光中、謝光華(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 人逕稱其姓名)主張:謝光中(男,45年6月2日出生)、謝 光華(男,46年11月20日生)之生母均為林廖儉,分別於46 年1月24日、47年12月5日為訴外人謝鴻基收養,被繼承人即 謝鴻基之配偶謝高美膺嗣於46年8月27日自香港遷入來臺初 設戶籍,即與謝鴻基共同撫育伊等,且謝鴻基於57年8月27 日死亡後,仍由謝高美膺獨力撫養伊等長大成人,是謝高美 膺自幼撫養伊等,並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依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法未明定應得生 父母之同意,衹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 思即可,故伊等與謝高美膺應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爰為聲 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高美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謝高美膺撫養時雖均未滿7歲,惟 其生母林廖儉僅代理被上訴人與謝鴻基成立收養關係,收養 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鴻基之間,而與謝高美膺無關; 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仍登載生母為「林廖儉」、養父為「 謝鴻基」,並無任何養母之記載,是謝高美膺應無收養被上 訴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廖儉以書面代 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 ,即認已成立收養關係,故本件應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謝光中、謝光華 與謝高美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謝光中(原名為廖光中)、謝光華(原名為林光華 )2人之生母均為林廖儉,謝鴻基分別於46年1月24日、47年 12月5日將之收養為養子。
(二)謝鴻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係於46年8月27日自香港 遷入台灣初設戶籍,嗣於46年9月16日遷移戶籍至台北市木 柵148之6號(即台北市○○區道○路00號)址,並擔任該戶 「戶長」;被上訴人2人皆於48年5月26日遷入謝高美膺之戶 內,親屬稱謂為「養子」,並於記事欄註記「養父謝鴻基」 。
(三)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於102年12月6日死亡,死亡後因繼承人有 無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謝光中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謝高美膺 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 -8頁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14頁之除戶謄本)。(四)被上訴人2人為繼承謝高美膺之遺產,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 補填養母姓名為「謝高美膺」,經戶政機關函覆如下: 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06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謝光中,略以:「說明…查 台端原名廖光中,45年6月2日出生,46年1月24日被謝鴻基 單獨收養改從養父姓為謝光中,謝高美膺女士46年8月27日 自香港遷入台灣初設戶籍,謝鴻基先生57年8月27日死亡, 台端前後連貫戶籍資料皆登載養父姓名『謝鴻基』迄今,並 未有養母姓名,現戶戶籍資料並無錯誤或脫落之情事。…… …至台端48年5月26日遷入本籍木柵鄉(49年10月21日改 制為木新里)道南路30號謝高美膺女士戶內時,稱為雖登載 『養子』,然從前後連貫戶籍資料判斷,此項稱為養子之登 載應係誤錄。」(見原審卷第29-31頁之台北市文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06月18日北市○○○○○000 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謝光華,略以:「說明…案查台 端戶籍資料,原登記姓名林光華、出生日期民國46年11月20 日、母姓名林廖儉、出生別四男,民國47年12月5日被謝鴻 基君單方收養,改從養父姓為謝光華。…經查台端連貫戶 籍資料皆登載養父姓名『謝鴻基』迄今,並未有養母姓名之 登載,雖於民國46年9月11日在『謝高美膺』戶內設籍時戶
籍資料登謂稱『養子』,惟嗣75年5月3日其改住台端戶內時 ,戶籍資料登載為『家屬』。」(見原審卷第32-33頁之台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 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 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 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 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 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高美膺將伊等視為自己子女而自幼撫養,且 於謝鴻基往生後,仍由謝高美膺獨力拉拔長大,視如己出, 謝高美膺顯有收養伊等為其子女之意思,故伊等與謝高美膺 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謝光中(45年6月2日生)、謝光華(46年11月20日生)之生 母均為林廖儉,謝鴻基分別於46年1月24日、47年12月5日將 之收養為養子;被繼承人謝高美膺為謝鴻基之配偶,於46年 8月27日自香港遷入台灣初設戶籍,嗣於46年9月16日遷移戶 籍至台北市木柵148之6號(即台北市○○區道○路00號)址 ,並擔任該戶「戶長」;被上訴人皆於48年5月26日遷入謝 高美膺之戶內,親屬稱謂為「養子」,並於記事欄註記「養 父謝鴻基」等語,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並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9-13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56-67頁),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可見謝高美膺於46年8月27日來台與被上訴人、 謝鴻基同住生活時,被上訴人2人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堪以認定。又證人謝嘉民(即被上訴人之弟)已於原審證述
:伊從有記憶以來,伊和被上訴人就與謝鴻基、謝高美膺同 住在一起,都是謝高美膺照顧伊與被上訴人,她有將伊與被 上訴人當成自己的小孩來照顧,伊從小都叫謝高美膺為媽媽 ,被上訴人也都叫她媽媽,沒有其他稱呼;伊九歲時父親謝 鴻基就過世,當時大哥謝光中13歲、二哥謝光華11歲,母親 謝高美膺沒有改嫁,就一直照顧伊與被上訴人2人。伊小時 候根本不知道林廖儉此人,謝高美膺也從未提過母親不是她 ,三兄弟與母親謝高美膺感情不錯,一直同住在一起,謝光 中結婚後才搬去謝高美膺買的木新路房子居住,謝光華則是 結婚後搬出去住,伊於服役完畢工作幾年後,有在景美買房 子,謝高美膺也搬來景美與伊同住,直到去世為止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12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謝嘉民與謝高美 膺之生活照片多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而依上 述生活照片所示,可知證人謝嘉民所述伊及被上訴人2人自 幼即與謝高美膺同住生活,並由謝高美膺將渠等撫育成人乙 事,應非虛情,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悉相符合,堪予採 信。又依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所示,高 美膺於46年8月27日自香港遷入台灣初設戶籍後,即與謝鴻 基、被上訴人2人及謝嘉民同住生活,謝鴻基嗣於57年8月27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謝嘉民仍與謝高美膺同住等情無 誤(見本院卷第65頁),已如前述。衡情謝高美膺苟無收養 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於謝鴻基往生後,理應將被 上訴人交還生母林廖儉,何需於謝鴻基往生後,仍含莘茹苦 獨自撫養被上訴人長大成人。另證人謝碧玉(即林廖儉之女 兒)亦於原審證述:謝鴻基是伊的生父,伊與大哥林福官、 林明德,還有姊姊湯良玉與林廖儉一起住,被上訴人與謝嘉 民從小就與謝高美膺一起生活,謝鴻基在謝高美膺來台之前 就已經娶她,因為林廖儉與謝鴻基沒有婚姻關係,謝高美膺 來台後,就要謝鴻基不能與林廖儉在一起,且謝高美膺受傷 不能生育,就說要收養被上訴人2人和謝嘉民,林廖儉就自 己帶4個小孩;被上訴人2人與謝嘉民從小就是與謝高美膺一 起生活,林廖儉沒有幫忙扶養被上訴人2人,只有去探視而 已。伊有聽林廖儉說過當時謝高美膺有跟父親謝鴻基說她想 要小孩,想要收養他們當成自己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4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無非據。是以被 上訴人2人自幼即與謝高美膺同住生活,並由謝高美膺撫養 照顧,雙方互以母子相稱,且於父親謝鴻基死亡後,仍由謝 高美膺將之撫育成人,顯見謝高美膺確有收養被上訴人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等情無疑。上訴人空言抗辯:謝高美膺係為延 續謝家之血緣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又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收養人祇須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 己之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即可,並無訂立 書面之必要。查謝高美膺既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謝高美膺與被上訴人或其生母 林廖儉縱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不影響收養之成立。次查 ,被上訴人謝光華已於原審陳述:伊國小四、五年級父親過 世時,林廖儉有去學校找伊一、二次,才知道她是伊生母, 但她只是來關心伊,伊仍與謝高美膺同住生活,由謝高美膺 照顧三兄弟,林廖儉也沒有回來同住或幫忙照顧伊等。因為 伊本身是殘障,林廖儉比較有與伊聯絡,其他兄弟與林廖儉 沒有聯絡,林廖儉也叫伊不要告訴他們,且伊三兄弟於林廖 儉死亡時並未回去參加喪禮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122頁 )。而證人湯碧玉亦於原審證述:「母親有時候偶爾帶我們 去學校找謝光華,也有找過謝光中,但謝光中不太理他。」 、「我母親只有去探視被上訴人,沒有扶養他們。」、「( 問:林廖儉當時係何意思將被上訴人2人交給謝鴻基和謝高 美膺?)謝高美膺跟父親說她想要小孩,所以想要收養他們 ,當成自己小孩。」、「謝高美膺本來好像只要大哥,不要 領養伊二哥,因為他腳有問題,林廖儉抗議為何只帶大哥, 所以後來兩個都帶給她去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 頁)。衡情證人湯碧玉既為林廖儉之女兒,並與林廖儉同住 生活多年,林廖儉將被上訴人自幼出養於謝高美膺之緣由及 苦衷,如實告知湯碧玉,自與人情無違,故其證述上情應非 虛捏,堪予採信。再衡以林廖儉既為被上訴人之生母,彼此 血脈相連,倘無出養被上訴人之意思,林廖儉理應自己撫養 被上訴人,且於謝鴻基死亡後,更無容任被上訴人與自己骨 肉分離,長年不為異議之理,惟林廖儉捨此不為,僅偶爾前 往學校關心探視被上訴人,核與常理有違。可知林廖儉於46 年間將被上訴人交由謝鴻基、謝高美膺撫養時,應有同意將 被上訴人出養於謝高美膺為子女之意思,洵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其生母林廖儉已同意出養等情,應屬可採。上訴 人所辯林廖儉並無出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尚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仍登載生母「林廖儉」,並未有謝 高美膺為養母之記載;且謝高美膺於75年5月3日遷往謝光華 戶內時,戶籍資料登載為「家屬」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8頁)。惟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祇須收養 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 ,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已如 前述。況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 種證明方法而已。是以被上訴人2人之戶籍資料,生母雖仍 登載為「林廖儉」,而無謝高美膺為「養母」之記載,亦無 礙於被上訴人與謝高美膺間收養關係之成立,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謝高美膺既有將被上訴人2人視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並有自幼撫養之事實,縱使謝高美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 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但書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謝高美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