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72號
TPHV,104,家上,17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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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簡錫煌
被 上訴人 張薾云
      簡惇祚
      簡子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薾云(原名張娥、張 寶臻,下稱張薾云)於民國5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張薾云 分別於59年3月27日、61年10月14日、64年3月24日產下被上 訴人簡子筌簡惇祚簡千皓3名子女(下各稱其姓名),嗣 於10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91號離婚事 件判決上訴人與張薾云離婚。因30、40年前上訴人當兵時, 張薾云即時常離家出走,亦曾帶其他男人回家,有與他人通 姦之情事,待上訴人當兵回來時,被上訴人已懷有簡子筌, 且張薾云自70幾年間攜同三名子女離家後,在未告知上訴人 之情形下,將三名子女均予以更改名字,簡子筌簡惇祚多 年來與上訴人未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恍若陌生人,兩造生 活上均無交集及互動,是依經驗推知簡子筌簡惇祚應非上 訴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簡子筌簡惇祚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簡 子筌、簡惇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張薾云簡惇祚簡子筌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 之子女亦適用之」、「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 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96 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第8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 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 ,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 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 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 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 、妻或子女,就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3條 第3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否則父、母或子女如在民法第1063 條第3項所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斯時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實 已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 法律秩安定性原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 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故應認該確認之訴無訴訟利 益,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 查上訴人已自承伊知悉張薾云通姦係在3、40年前之事,伊 當兵時,張薾云時常離家出走,伊當兵回來,張薾云已懷有 簡子筌,且張薾云自70幾年間攜同三名子女離家,簡子筌簡惇祚長期對伊形同路人,始認簡惇祚簡子筌身分有問題 ,非其親生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16、17頁),可知上訴 人在3、40年前或70幾年間即已知悉簡惇祚簡子筌非婚生 子女,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上訴人至遲亦應 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施行2年內即98年5月23日以前提出 否認子女之訴,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顯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之自知悉起二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無訴訟利益, 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簡惇祚簡子筌非其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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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