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簡錫煌
被 上訴人 張薾云
簡惇祚
簡子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薾云(原名張娥、張 寶臻,下稱張薾云)於民國5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張薾云 分別於59年3月27日、61年10月14日、64年3月24日產下被上 訴人簡子筌、簡惇祚、簡千皓3名子女(下各稱其姓名),嗣 於10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91號離婚事 件判決上訴人與張薾云離婚。因30、40年前上訴人當兵時, 張薾云即時常離家出走,亦曾帶其他男人回家,有與他人通 姦之情事,待上訴人當兵回來時,被上訴人已懷有簡子筌, 且張薾云自70幾年間攜同三名子女離家後,在未告知上訴人 之情形下,將三名子女均予以更改名字,簡子筌、簡惇祚多 年來與上訴人未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恍若陌生人,兩造生 活上均無交集及互動,是依經驗推知簡子筌、簡惇祚應非上 訴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簡子筌、簡惇祚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簡 子筌、簡惇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張薾云、簡惇祚、簡子筌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 之子女亦適用之」、「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 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96 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第8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 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 ,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 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 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 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 、妻或子女,就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3條 第3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否則父、母或子女如在民法第1063 條第3項所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斯時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實 已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 法律秩安定性原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 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故應認該確認之訴無訴訟利 益,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 查上訴人已自承伊知悉張薾云通姦係在3、40年前之事,伊 當兵時,張薾云時常離家出走,伊當兵回來,張薾云已懷有 簡子筌,且張薾云自70幾年間攜同三名子女離家,簡子筌、 簡惇祚長期對伊形同路人,始認簡惇祚、簡子筌身分有問題 ,非其親生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16、17頁),可知上訴 人在3、40年前或70幾年間即已知悉簡惇祚、簡子筌非婚生 子女,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上訴人至遲亦應 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施行2年內即98年5月23日以前提出 否認子女之訴,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顯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之自知悉起二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無訴訟利益, 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簡惇祚、簡子筌非其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