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政宇
黃寶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詩堯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政宇(下稱林政宇)於民國94 年2 月20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又林政宇 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下稱系爭○○區房地 ,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8日),復於102年6月5日將上 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即上訴人黃 寶釧(下稱黃寶釧,並與林政宇合稱上訴人)(原因發生日 期為102年5月17日),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區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 位林政宇行使物上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黃寶釧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伊就夫妻 住所與林政宇無法達成協議,以系爭○○區房地、伊娘家住 處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下稱○○街房地)、伊 父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下稱○○路房地 )為宜。伊自得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指定 其一為伊與林政宇間之住所等情。求為命(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區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黃寶釧應將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三)法院指定伊與林政宇間夫妻住所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區房地之現款,係由林政宇以婚
前財產支付,貸款則由黃寶釧及林政宇之父繳納,該房地並 非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林政宇與被上訴人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林政宇將該房地贈與黃寶釧,為履 行子對母奉養之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伊等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黃寶 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林政宇與被上訴人之夫妻住所, 以林政宇現與父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 0(下稱○○街房地)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與林政宇於94年2 月20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林○○。系爭○○區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與林政宇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林政宇 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8日),林政宇嗣於102年6 月5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寶釧(原因 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卷二第177-180頁、補字卷第20 -2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政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區房地 贈與黃寶釧,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則以:林政宇係以婚前財產購入系爭 ○○區房地,該房地非屬林政宇之婚後財產,且林政宇將之 贈與黃寶釧,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區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其中710萬 元由買方(林政宇)申辦貸款,應支付與賣方(許崑城)之 現款為價金180萬元(含簽約款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 履保費及契稅67,572元及仲介費178,000元,有上訴人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服 務費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9頁)。、關於支付現款18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黃寶釧支付訂金5 萬元,嗣於99年10月19日黃寶釧再由林政宇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泰證券帳戶】轉帳45萬元及另以現金匯款40萬元至履約 專戶,復於同年月29日由上開國泰證券帳戶轉帳1,145,572 元(含完稅款90萬元、履保費及契稅67,572元、仲介費178, 000 元)至履約專戶,業據提出國泰證券帳戶往來明細、取 款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 -124頁)。被上訴人固未爭執前開帳戶轉帳及匯款之事實, 惟否認國泰證券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政宇之婚前財產。查上訴
人係於婚後之96年12月13日開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並於該 日存入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其主張該帳戶內之 存款均為婚前財產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國泰證券帳戶存摺明細、林政宇之父林國泰新北市○○ 區農會帳戶(下稱林國泰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23-28、36-42、53-61頁、原審卷一第126-127頁)等證據, 僅得觀知林政宇於89年1月21日自林國泰處受贈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 1000,上開土地全部於93年4月2日以15,715,200元出售,暨 林國泰農會帳戶於96年12月12日提領200 萬元,國泰證券帳 戶於96年12月13日存入50萬元等情,並未證明國泰證券帳戶 開戶時存入之50萬元即係前開土地出售故而為林政宇之婚前 財產。況上訴人自陳該帳戶乃黃寶釧代林政宇操作股票所使 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則該帳戶內於林政宇婚後操 作股票之獲利款項,應仍屬林政宇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提 出之國泰證券帳戶雖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分別匯 款支付系爭○○區房地自備款45萬元、1,145,572元,無從 證明係由林政宇婚前財產支付。
、關於貸款710 萬元部分:依林政宇陳述:伊薪資匯入聯邦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該貸款 (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提出該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33-141 頁)。觀之該帳戶往來明細,自99年12月起 至104 年6 月止,每月均有放款本息共34,000餘元至37,000 餘元之扣款紀錄,足認系爭○○區房地之貸款係以林政宇婚 後工作薪資繳納。上訴人雖辯稱:因黃寶釧先代林政宇墊支 本應由林政宇支付予被上訴人及二子之扶養費用27,000元, 故由林政宇代繳貸款後,再與黃寶釧結算,且林政宇之父及 黃寶釧業於104 年7 月15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3,238,656 元結清系爭○○區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然上訴人 前揭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及結清貸款,均與林政宇是否係以婚 前財產購入系爭○○區房地無涉,況購買該房地之現款係由 林政宇以婚後財產所繳納如上述,該房地自為林政宇之婚後 財產無疑。
、系爭○○區房地既為林政宇婚後財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黃寶釧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 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 固以基於子對母奉養及黃寶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等情, 主張林政宇將上開房地贈與黃寶釧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 然佐以黃寶釧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投資20 筆,
財產總額3,133,997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於104年7 月15日 更匯款3,238,656 元代林政宇結清系爭○○區房地之貸款如 上述,難認黃寶釧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林政宇果 欲扶養黃寶釧,亦得以按月支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尚無將 該筆以890 萬元購得之房地全數贈與黃寶釧之必要。又林政 宇因黃寶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而對黃寶釧所負之義務乃 法律上之義務,並非道德上之義務,是均無從認定林政宇負 有將上開房地贈與黃寶釧之道德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樹林 區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 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 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 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 1 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 賦予撤 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 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 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 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填補該漏洞。職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黃寶釧塗銷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指定夫妻住所部分:
、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婚後原共同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下稱○○街房地),嗣該住所於102 年9 月3 日出售與 他人(102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林政宇將自己及未成年 子女林○○、林○○之戶籍一併遷入○○街房地,被上訴人 則將自己之戶籍遷入娘家即○○街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林政宇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60頁、卷 二第33、34、41、42頁、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被上訴人
與林政宇有廢止原來之共同住所○○街房地之意,雙方就夫 妻住所協議不成,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指定兩造之夫妻住所, 應屬正當。
、又夫妻住所,應以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 生活重心等項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現帶同未成年子女林○○ 、林○○住於○○街房地,林政宇與父母同住於○○街房地 ;另未成年子女就讀於新北市○○區之○○國小(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20頁、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可知上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板橋 區,○○區房地與該生活重心區域相隔甚遠,若以之為夫妻 住所者,將導致林政宇及未成年子女上班及就學不便,未成 年子女因而必須轉學而有適應新環境之情形,乃認不宜作為 被上訴人與林政宇之夫妻住所地。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定夫妻住所於○○街房地、○○路房地 ,及林政宇主張夫妻住所應指定○○街房地,均位於被上訴 人及林政宇、未成年子女林○○、林○○之生活重心新北市 ○○區。而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年5月 15日(103)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中記 載:○○街房地部分:為大樓公寓式住家,鄰近有商店、 小吃店及學校,屋內環境整潔,光線明亮,格局為三房兩廳 一廚,現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內,2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另一房則為2名未成年 子女之遊戲間。○○街房地部分:為公寓式1樓住家,鄰 近有商店、小吃店、學校及醫院;屋內環境整潔,廳房空間 寬敞,格局為四房二廳一廚,現有林政宇與其父母親、兄長 及兄長之女兒同住在內,未來被上訴人、林政宇及未成年子 女會同睡一房,房內放有兩張雙人床、兩衣櫃、書桌、電視 及電腦等,尚還有行走的空間(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堪 認○○街房地及○○街房地各僅得提供1間臥室供被上訴人 、林政宇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睡,斟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已 分別就讀國小,正值身心發育轉趨獨立之年紀,倘長期與父 母親同住一臥室,對子女人格之發展並非妥適;且林政宇除 與父母親同住外,更與其兄長及兄長女兒同住,倘將夫妻住 所定於○○街房地,該處將有5名成年人(即被上訴人、林 政宇、林政宇父親、母親及兄長)、3名未成年子女(即被 上訴人、林政宇之2名未成年子女林○○、林○○,及林政 宇兄長之女兒),居住人口多,未成年子女林○○、林○○
所得使用之空間相對狹隘,應非合適。觀之○○路房地共有 3房,屋內空間寬敞、採光明亮,有該屋屋況照片足稽(見 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足供被上訴人、林政宇及2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該屋又鄰近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國小,亦為被上訴人及林政宇之生活重心區域,因認將○ ○路房地指定為被上訴人、林政宇夫妻住所,應屬適宜。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區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寶釧塗 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指定夫妻住所,以新 海路住所為宜。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尚無不合(原審判 命黃寶釧塗銷上開系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