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15號
TPHV,104,家上,11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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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黃謹洛
被上訴人  何貴蘭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8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 子女3 人,均已成年。伊於退休前,常遭被上訴人至伊任職 之學校監視伊有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嗣於102 年間住院 時,被上訴人看護時,亦猶如監視般,迨伊出院,被上訴人 更將餐點置於門邊地上對待伊。又伊於103 年6 月4 日邀同 被上訴人至北歐旅遊,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迨同年月24日旅 遊返國知悉被上訴人生病,趕赴醫院照顧被上訴人,竟遭被 上訴人趕回,復於出院後,拒絕伊搬至被上訴人房間就近照 顧之提議,甚且表示以後不再下廚,更向兩造女兒黃瑞鳳表 示「我現在只有怨與恨,活著的時候沒辦法他(指上訴人) ,死了之後決不放過他」等語。另伊至貝里斯旅遊,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其竟謊稱伊失蹤,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伊 曾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為由,指摘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已 貶損伊之人格。再者,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地(下稱高雄房產)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 稱中壢房產)遭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黃智勇擅自變賣,被上 訴人係為避免返還伊房屋及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復拒絕與伊 一同遷往高雄,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求為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7年起與上訴人及兩造之子黃智勇同住 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住處(下稱竹東住所)。 上訴人經常外出1 、2 個星期未與家中聯繫,於91年間離家 數月未回,伊乃向警局報案,上訴人未告知出國旅遊之事, 其後又立下自願離家出走協議書,自行在外居住。另伊因眼 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視力欠佳不便出遊,因而不與上訴人前 往北歐旅遊,並非無故拒絕。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



,上訴人所述各項婚姻破綻之事由,均非事實,其不得訴請 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48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 人,均已成 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常遭被上訴人監視有無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 交往,於伊102 年間住院時自任看護,惟照顧伊時猶如監視 ,且於102 年間因病住院,出院後被上訴人竟將餐點置於門 邊地上對待伊。另被上訴人生病期間,伊主動欲照顧被上訴 人,然為其所拒絕,並表示今後不再下廚,甚至向兩造之女 黃瑞鳳表示「我現在只有怨與恨,活著的時候沒辦法他(指 被上訴人),死了之後決不放過他」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證人黃瑞鳳於原審證述:兩造婚後感情很好,未曾 分居,但上訴人經常不在家,每次回娘家時,均未見上訴人 ,打電話回家時,上訴人亦經常不在家中,且未告知被上訴 人行蹤。102 年間上訴人罹患肝癌開刀,由被上訴人及伊輪 流看護上訴人,主要由被上訴人照顧,此段期間兩造沒有發 生事端,被上訴人亦無不情願或監視之情。上訴人出院回家 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飯丟在門邊之情形。103年6 月24日被上訴人在榮總新竹分院急診時,因上訴人甫旅行歸 來,故伊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休息後,隔日再來接替 伊照顧,但上訴人翌日並未出現。伊並未曾聽聞上訴人欲搬 入被上訴人房間遭拒之情事,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說對上訴 人只有怨與恨,活著沒辦法,死了之後絕不放過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心備至,並無經常懷疑上訴人外遇之 情事,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體貼,被上訴人眼睛怕遇熱 ,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煮飯,被上訴人無法蹲,上訴人 仍要求被上訴人蹲下做事。雖被上訴人不善於表達感情,上 訴人在家也很少講話,但伊不會認為兩造感情不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相左,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拒絕與伊出國旅遊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刻意拒絕 ,因為當時伊眼睛黃斑部病變看不到,去旅遊亦無意義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佐以證人黃瑞鳳前揭證詞,足見被上 訴人確因眼疾不適於從事部分活動,並非無故拒絕上訴人同 遊之邀約。上訴人執此遽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國旅遊,卻謊報伊失蹤;且於



原審程序中指述伊曾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及未履行同居義務 ,顯在貶損伊之人格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常1 、2 個星期未與家中聯繫,於91年間因上訴人離家數月未回 ,故向警局報案,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出國旅遊,且上訴人曾 立下自願離家出走協議書,自行在外居住等語。查上訴人經 常不在家,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去處等情,業經證人黃瑞 鳳證述於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知其出國旅遊, 卻謊報失蹤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中,指 稱上訴人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及未履行同居義務,均係其行 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難謂係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舉措。上訴 人執此主張為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亦無足採。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黃智勇擅自變賣伊高雄及中 壢之房產,被上訴人為避免返還房屋與金錢而不願離婚,尚 非基於維繫婚姻之意思等情,固據提出聲明書、談話紀錄、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戶 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款 繳費單、土地登記聲請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見 原審卷第103-109頁、第129-135頁、第138-180 頁,本院卷 第41-72頁、第75-78頁、第83-96 頁)等為憑。然上開書證 僅能觀知高雄及中壢房產有多次移轉所有權之紀錄,無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房產或詐騙金錢情事。況依上訴人提出之 分居協議書第4 條記載:「位於高雄、中壢的兩間房地出售 後,所得款項,總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時,提出新台 幣捌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餘款屬於甲方(即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並未反對出售高雄 、中壢之不動產,難認上訴人指稱房產已遭被上訴人擅自變 賣乙節為真。至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書,乃其與兩造之子黃智勇間之財產訴 訟,亦與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涉。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伊一同遷往高雄,有違夫妻同 居義務云云。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001條、第1002 條所明定。查兩造婚後自87年間起以竹東住所為共同住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欲變更該共同住所,應由兩造共同協議 為之,非上訴人一人所得變更。上訴人變更共同住所之要約 未據被上訴人同意前,難謂兩造之共同住所變更為高雄房產



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高雄居住,即指違反夫妻同居義 務云云,自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婚姻間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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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