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04年度,4號
TPHV,104,國再,4,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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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鍾永和
      湯季康
再 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宇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 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有明定。按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 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要旨及 89年7月2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即104 年9月21 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84頁)。雖再審原告就其應繳納裁判 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9 月22日以104年聲國字 第4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除經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5日 蓋章親收外,同日並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湯季康,再 於10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聲國字第 48號卷第2-5 頁)。茲再審原告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繳上開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頁),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再審原告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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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