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張弘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 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雇用相對人負責代客泊車業務 ,詎相對人擅受用餐客人陳慶聰委託開車載其至金磚酒店, 於102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駛至臺北市○○○路00號前之公 車停車區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與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謝麗珍發生擦撞,造 成被害人因此彈飛至左側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死亡( 下稱系爭停車事故)。事後相對人因系爭停車事故經本院10 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之父母謝益成、吳素緞(下稱謝益成2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102年2月15日起按月分期支 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確定。另謝益成2人亦對相對 人及身為雇主之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判命應連帶給付謝益成2人合計122萬2,021元本息確定。就 此,伊業於104年9月4日與謝益成2人簽立和解書,並簽發同 額支票給付合計140萬4,809元之賠償本息及執行費用完畢,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489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求償權 。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未果,所提民事訴訟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遭退回,經詢問謝益成2人之刑事案件 訴訟代理人獲悉相對人似無履行前開刑事案件所命分期給付 義務,足認相對人並無擔負最終賠償責任之意。又吳素緞前 就系爭停車事故曾對伊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執行事件),迄仍
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同段18 建號房地,此為相對人唯一不動產,然恐伊全額償付後吳素 緞聲請啟封,相對人並無工作若處分此不動產,伊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以擔保代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保全必要 性,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乃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2萬2,021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雇用相對人負責代客泊車業務,因相對人之 系爭停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經謝益成2人訴請法院判決 伊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渠等合計122萬2,021元本息確定,嗣 伊已簽發140萬4,809元支票給付前開賠償金本息及執行費用 完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489條規定,伊對相對人有 求償權並已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4 7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85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和解契約(含和解金計算表 )暨授權書、支票影本、收執證明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2 至20頁、本院卷第43、44、63至71頁),堪認其就所主 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曾發函催告相 對人履行前開賠償義務未果,伊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亦遭郵 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因系爭停車事故經本院 刑事判決應分期賠償謝益成2人合計100萬元部分經查亦未按 月履行;而被害人之母吳素緞聲請保全查封中之相對人財產 ,乃為其唯一不動產,因相對人現無工作,亦恐伊全額償付
後經啟封,相對人將處分此不動產而求償無門等情,亦據提 出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程序筆錄、 104年6月29日臺北老松郵局第0001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0日本院木102司執全進字第210 號函、相對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健保查詢資料、郵寄 起訴狀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10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聲請調閱相對人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至11、21至23、25、 27至28、36至40頁,本院卷第45、73至75、77頁),可認相 對人經催告後並未履行,依其職業、資產、信用等情狀綜合 判斷,其資產有限,現薪資所得或動產價值與系爭債權乃有 懸殊,唯一之不動產則經他債權人吳素緞聲請查封中,於抗 告人全額償付後將行啟封,若亦遭處分移轉,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執行程序困難之虞,而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相符,應得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 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 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 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 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 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 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 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 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 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 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 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 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 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 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
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