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廖洸烜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審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與裁定,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與裁定中關於判決法院之記載,其中將法官姓名書為鍾素鳳者,應更正為翁昭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與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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