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 訴人 顏世忠
孫火明
徐德鑑
車桂生
林世中
吳健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擔任站長 、副站長等職務,嗣已退休,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受僱期間,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 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但上訴人計算給付伊等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少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以 新臺幣計,下同),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系爭夜點費係體恤值夜 班勞工之辛勞,所為具有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工作8小時 以上可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如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不啻重複 評價,顯非合理;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依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擔任站長、 副站長等職務,嗣已退休,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 受僱期間均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為24小時現場作業,採三班輪班制,早班 為6時45分至15時,午班為14時15分至23時,晚班為21時45分 至翌日7時30分。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見被上訴人提出 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25至30、32至37、39至45、47至52、54 至58、60至65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關於夜點費發放金 額、原則,歷次修訂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69年2月22日頒訂「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 ,歷經多次修正(訂),最後一次為79年7月18日修訂,於第4 條規定「夜點費-不分派用或僱用,工作達夜晚9時者(小夜班 )得報支125元,工作達午夜零時者(大夜班),得報支250元 ,其報支各項夜點費時間,按制訂工作時間為準,每人每天以 乙次為限。」(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要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
⒉上訴人以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表示「配合公 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 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 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為110元 ),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見上訴人提 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以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大、小 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依序調整為400元、250元(見上訴人提 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24頁)。
⒋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以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修訂夜點費報支原則為:17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 上且逾21時者,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跨 二時段者,僅能擇一領取;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者,發給 全額大夜點費,未全時到班,但工作滿4小時者,發給小夜點 費(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34頁)。⒌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以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 0號函修訂夜點費報支原則為:17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 且逾21時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因代班而 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小時以上, 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 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見上
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卷第94頁)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若將夜點費納入,計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 差額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見被上訴人提出退 休金計算清冊,原審卷第31、38、46、53、59、66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上開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雇主對勞工所為給與,無論名目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應認為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工資」,而應納 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依前開之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受僱期間 ,按上訴人排定之三班輪班制班表,經常、定期輪值各班次, 顯非偶一或經臨時指定,始需輪值午班、晚班。而被上訴人輪 值午班、晚班,如出勤時間符合當時之大、小夜點費請領原則 ,上訴人即發給系爭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制度上 所為經常性之給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㈢上訴人發給夜點費,固不因員工年資、職級、工作性質等不同 而有不同發放標準,然發給之總金額係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 夜班次數成正比,即實質上與勞工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等夜間 工作之時間長短有關。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勞 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 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 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蓋夜間工作違反人類通常作息方式及 生理時鐘,不利於勞工之生活起居、人際關係及身心健康,故 夜間工作雖與日間工作之內容無異,但夜間工作所加諸勞工之 身心壓力,顯然高於勞工在日間工作所承受之壓力,故上訴人 對於出勤大夜班或小夜班之員工,分別發給大、小夜點費,其 考量因素應係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壓力強度較大,此由 前開之㈢之⒈所載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 號函,顯示夜點費性質上為輪班津貼,即可窺見。綜上,系爭 夜點費之發放標準,與被上訴人夜間值勤次數、時間長短及工 作壓力強度有直接關連,則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 應無庸置疑。從而,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在夜間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並為上訴人所為經常性給與,揆之㈠說明,應認 為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自應 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㈣上訴人陳述:伊前所設臺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1月24日以「中 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 ,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 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為 由,簽請自38年3月1日起對於探井值夜人員於夜班期間每次1 餐之津貼,再於38年2月26日以「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 ,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 以維持」為由,簽請自38年2月1日給予津貼,復於41年11月4 日發布自41年11月份起,鑽井工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給與1餐 餐費津貼,嗣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經台計字第6057號令表示 「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 (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1餐,酌給餐費,尚 不無理由,准照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 續支給..」,再以42年7月18日經台計字第06211號令因工加班 餐點費採用支出證明單作為報銷憑證,又伊制定並自49年12月 1日起施行「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 ,明定夜點費依誤餐費標準核計,值夜班勤務達規定標準者, 發給夜點費1餐或2分之1餐不等,嗣修訂上開辦法,並自61年3 月份起施行,以現金發放相當誤餐費1餐或2分之1不等之夜點 費等語,業據提出簽呈、函文、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8至35、 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抗辯 上開沿革足證系爭夜點費係其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具 有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 開沿革固說明夜點費之核發,最初係由上訴人提供輪值夜班員 工在夜間用膳,演變為由上訴人核發現金給輪值夜班員工用膳 ,並以支出證明單報銷餐費方式,再演變為由上訴人直接核發 定額現金,無需以支出證明單報銷方式。惟在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到職日期以前,由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核發固定夜點費,員工 無需以支出證明單報銷餐費之方式,已行之多年,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受僱時,伊沒有解釋夜點費之性質,也未要求夜 點費必須使用於購買夜間點心,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購買點心, 也不會要求被上訴人退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應領夜點費總額係與其他薪資給與 合併發給(原審卷第25至30、32至37、39至45、47至52、54至 58、60至65頁),顯見系爭夜點費早已不具有原始提供或補貼 輪值夜班員工用膳之性質,自不得以夜點費核發之初始緣由或 目的,推論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仍為恩惠性、鼓勵性
之給與,而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
㈤上訴人抗辯:依勞動基準法,工作8小時以上可領取延長工時 工資,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不啻重複評價,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以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所採行三班輪班制而言,員工不 論日間或夜間工作,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上 訴人都應核發延長工時工資,此與夜點費係因夜間值勤對於身 心之壓力高於日間執勤之壓力,而增加之給與,顯然不同,自 無重複評價情形,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陳稱: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 、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依退休 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未納入等語,業據提 出上開工作規則、作業手冊節本為證(本院卷第90至10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上訴人抗辯:上開工 作規則構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條件,故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本院實質審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認定系爭夜點費係 被上訴人在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並為上訴人所為經常性 給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應納入計算 平均工資,上開工作規則將夜點費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範圍,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意旨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此部分工作規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 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 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應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若將夜點費納 入,計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 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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