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34號
TPHV,104,勞上,3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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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何斌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同法第7 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著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10萬元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 明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1單位1日。備位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6,666元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勞調卷第3頁)。其中先位 聲明㈠、㈡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爰依 前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強制退休。查,上訴人為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勞調卷第38頁),自本件103年5月1 6日繫屬時起,距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之期間逾10年;惟依 被上訴人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公司 擬以104年11月30日為最後營業日,而於同年12月1日為解散 日並進入清算期間,案經全體股東照案通過在案(見本院卷 第314頁),推算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為21月(即自103年 3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主張其月薪16萬元,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160,000×21= 3,360,000),故先位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 之先位聲明㈠定之,即336萬元。而先位聲明㈢、㈣乃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先位聲明㈢訴訟標的 金額10萬元;先位聲明㈣部分則屬非財產上請求,均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較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計算。依此,本 件先位聲明㈠、㈡、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元( 即336萬元+10萬元=346萬元),應繳裁判費35,254元,加 計先位聲明㈣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38,254元。再查,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請求判決:⒈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未就先位聲明㈣之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依同上說明 ,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6萬元,應繳裁判費52,881元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而先位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36萬 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 ;故先位聲明㈢、㈣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990元,先位聲明 ㈢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先位聲明㈠、㈡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第二審裁 判費25,698元,故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1,122元(計算式:17 ,132+3,990=21,122)、第二審裁判費27,183元(計算式 :25,698+1,485=27,183)。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760元、第二審裁判費8,640元,其餘15,362元、18,543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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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