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 審原 告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宣示,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 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 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 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書 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8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㈠僅以伊擬將門牌編號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基地( 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隔間出租而認系 爭房地市價必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就伊與訴外人
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美秀於101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無」、「付款約定無交付方式及期限記載」、「 點交條款未載有點交日期」等,即否認當事人間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㈡忽略伊與陳美秀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㈢逕以 行政機關要求補件推論伊因拆屋疑慮而以50萬元為買賣價金 之言難以採信,及就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判斷,㈣以「我 聽聞上訴人風評不好」之錯誤記載作為判決理由,㈤逕認兩 造所簽訂之租約係伊以不實之事令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㈥未查證陳美秀所為之證言係虛偽,即採信陳美秀之證言 ,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上 述錯誤;另就伊提出102年7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 人公證之切結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足以影響 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 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市價低廉,與一般房地買賣有別 ,再審原告與陳美秀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就系爭 房地為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沈亞一能證明再審原告在事務 所交付50萬元價金予陳美秀,再審原告毋須詐騙再審被告簽 訂租約,陳美秀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已載審酌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證人陳美秀之證詞、再審原告之陳述
、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過程、匯款及承租國有地之經 過、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個月廚師執照租借費用12,000 元等情事,認定再審原告與陳美秀藉由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使再審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人, 擔保再審原告自劉士齊承受對陳美秀之借款債權,屬於讓與 擔保契約性質,依擔保權之內容,讓與人占有供擔保之物, 受讓人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系爭租約一係再審原告與 陳美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二已經再審被告合法 撤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102年7月31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查原確定判 決第3-4頁第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記載「㈥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於101年12月27日由陳美秀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7、69頁)」、「陳美秀與被上訴人共同就陳美秀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情出具切結書,並於102年7 月31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見原審卷第49、71頁) 」等語;且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與陳美秀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已如前述,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第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 物,認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 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