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易字,104年度,3號
TPHV,104,再國易,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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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A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 審 原告 B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 審 原告 C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 審 原告 D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 審 原告 E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再 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04年6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自行製造卡介疫苗時,知該疫苗可能危害接種者之 生命、身體及健康,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 標示警示標語,且再審被告執行卡介苗預防接種時,亦屬醫 療行為,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1條規定,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詎再審被告未於提供再審原告卡介苗接種時,善盡說明告 知義務,及使再審原告明瞭其有自行決定是否接種之權利, 及接種者可能發生之風險或副作用、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 因此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或後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為 再審原告A童施打疫苗之醫師及護理師,未予調查,即以敬 告家長書、健康手冊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為充 分說明告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09號判例,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法。原確定判 決無視再審原告係因未獲充足資訊致無從選擇,卻倒果為因 ,反以再審原告「未獲告知致僅能依健康手冊建議施打日期 接受疫苗施打」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有選擇之權利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始修正之健康手冊、敬告家 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說明 義務,除有為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尚有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00年、101年間所獲 之舊版版本,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 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法 ,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染病 法)第2條前段規定,為傳染病法所指主管機關,依傳染病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責推動兒童預防接種政策,並 辦理兒童預防接種工作,因此編列公費預算購置卡介苗疫苗 ,並全面宣導及鼓勵初生嬰兒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包括卡 介苗在內,核與國家公共衛生政策相符,但傳染病法並無強 制初生嬰兒應接種卡介苗之相關規定,且對於未按時接種之 初生嬰兒係採行輔導補行接種之措施(傳染病法第27條第5 項、第6項參照),並無強制或課罰之規定,再審被告雖宣 導兒童應按期接種疫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 ,一般民眾均可藉由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政策,瞭解施 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防疾病之必要性,自行決定 是否接受政府提供公費疫苗接種之福利;且再審原告對於現 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 經公佈施行,再審原告即無諉無不知之道理,則再審原告於 考量自身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卡介苗疫苗接 種與否之權利,且該權利無庸經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即可 自由行使,準此可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並 無請求「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此公法上之 請求權存在,而「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 補行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係規範衛生單位 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 記錄,再審原告並無據此請求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為公法上作 為義務之請求權,又再審被告為執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之中 央主管機關,核與醫療法第12條所稱之醫療機構有別,亦即 再審被告並非執行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核無醫療法第81條 告知義務之適用,自難認再審原告有據此請求再審被告「告 知卡介苗接種後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存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查,再審原告雖主張 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審被告有 標示警示標語之義務,及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1條規定 ,再審被告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醫療法及藥事法之違法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乃因 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 ,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裁判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藥 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即難謂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亦無 再審原告所述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及醫療法 第81條規定之解釋或見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消極不適用藥事法、醫療法之違法,顯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無告知之義務,退步言,縱使有 告知之義務,然再審被告編印發放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健康手冊,提醒家長關於施打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以及再審被告於施打卡介苗前提供 再審原告家長之敬告書,重申關於施打卡介苗目的、處置、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其 用語簡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會通常智識程 度,應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且佐以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欄 位勾選及簽章等,而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已實質、充分向再 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副作用, 亦即已盡告知義務等(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5頁)。查,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未就接種卡介苗之風險等為分 析及講解、前揭健康手冊及敬告書未記載有選擇施打與否之 權利、且對於施打卡介苗之副作用等說明不足、新版健康手 冊及敬告書較舊版增加卡介苗資訊之章節,以上足見再審被 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健康手冊及敬告書等,認定再審被 告已盡告知或說明義務,而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使原確 定判決有(僅係假設)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未獲告知致僅能依健康手冊建議施 打日期接受疫苗施打」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有選擇 之權利,乃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以接種 卡介苗與否係有選擇權乙事,既規定於公佈施行之國家法令 ,再審原告無委為不知之理,認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亦有 邏輯之謬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參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係自行按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期接受卡介苗 疫苗施打(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並於原審自陳:目前我 國卡介苗施打率並非百分之百,且未對施打之民眾課以罰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223頁反面);更於本院再三重 申:傳染病法第26條第6項僅規定教育機構應輔導未接種之



新生補行接種,並無強制接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早 已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經公佈施行,上訴人即無諉無不知 之道理。則上訴人於考量自身健康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 主決定接受被上訴人公費提供卡介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無 庸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審原告自行按健康手 冊內建議施打日期接受卡介苗疫苗施打,即認定再審原告知 悉無強制接種卡介苗規定之事實,因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應知悉已公佈施行之國家法令乙情,亦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權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認定事實 錯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進而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 ,亦無邏輯謬誤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 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 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 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載明: 「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於104年4月21日聲請傳訊為甲 ○施打疫苗之醫師鄭大德、護理師高湘怡,以證明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未就接種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之不良 反應、處理方式、潛伏期,症狀型態、有選擇接種與否之權 利善盡告知義務乙節,惟屬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04年4 月10日)後逾時提出之主張,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由,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同 條項所列第3款情形,依同條項之規定,本不得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再行主張;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乙情,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鄭大德高湘怡之必要 」,是原確定判決認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 已明確,無庸再行調查前開二位證人,並說明不調查之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其用語簡 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會通常智識程度,應



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且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 導」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顯見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係於詳閱並理解敬告書內容暨接受施打人員衛 教指導後,始同意上訴人接種卡介苗疫苗,堪認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已實質向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 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副作用。」,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依 證據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云云,顯無理由。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始修正之健 康手冊、敬告家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料,認定再 審被告已盡說明義務,除有為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外,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00 年、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並補充性 的就縱使有告知義務之情形,認定再審被告亦已盡告知義務 ,因此,即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始修正之健康手冊、敬告家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 料,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說明義務乙情為真正(僅係假設), 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因此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 即使漏未斟酌前開「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亦不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前開「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 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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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