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再審被告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104年4月22日經 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並於104 年5月25日 確定在案(兩造均未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案辦 案進行簿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再審原告遲至 104年9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