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謝麗輝
再審被告 李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六
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第七款 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刑 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 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 之完成,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第十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五六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 (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三十六年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一0一年間以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與訴外 人李昆燈共同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並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三三五二號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七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為擔保,另設有流押約定,且將本件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共僅貸與二百萬
元,且於清償期屆至後旋將本件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三百零 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之一千三百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予 訴外人彭俊諺,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欠款後,亦尚有三百 萬元未交付,爰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四千五 百一十六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被 告給付五十一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 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字第 六九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另廢棄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三十 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該廢棄部 分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日部分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再審被告共僅貸與 二百萬元,竟與訴外人李昆燈共同謊稱貸款四百萬元,再 與彭俊諺共同以低價買賣移轉本件不動產,並由彭俊諺以 假買賣方式再轉手予訴外人蕭蕊倩、增加再審原告取回本 件不動產之難度,經再審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 號案件偵查中為論據,但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與李昆燈 、彭俊諺、蕭蕊倩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現 僅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顯屬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決議,在該事由成就前(即再 審被告關於本件不動產有詐欺行為,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 確定),再審原告逕以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 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再審被告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且經宣告有罪 判決確定,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至若再審被告嗣後因關於原確定一、 二審判決有刑事上應罰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刑事法 院宣告有罪確定,再審原告非不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另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