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追加被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伊凡斯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上訴人 余建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對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為被告,嗣於 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撤回其追加 ,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93頁背面、 95頁),惟為中普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是其撤回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 Inc.)於87年間合資成立中普公 司,Praxair Inc.指派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中石化公司則指 派伊出任監察人。Praxair Inc.向訴外人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REC公司)承諾購買矽甲烷原料,並指定 一定數量予中普公司,然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未依董事會決議 ,將洽商情形提報董事會,伊先後於101年9月3日、同年10 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提出矽甲烷交易資料供查核,上訴 人均未提供完整之文件資料,影響伊監察權之行使,爰依公
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本院前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 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下稱竹北辦 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 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假執行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假執行部 分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提起 追加之訴,並以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中普 公司為被告,求為命:中普公司應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2、3、4、6、7之帳簿文件( 下稱系爭帳簿文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 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 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決。二、追加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於法不合;又伊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係維諾依凡斯, 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列上訴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 亦不合法定程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 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 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 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 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 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 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87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 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包括當 事人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即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 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而無另為此 項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 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為被告,係以中普 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經營事務均由總經理即上訴人全權處 理,有關矽甲烷產品之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等系 爭文件均由上訴人掌控,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不僅原因事實 具同一性,且就請求或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 亦得加以利用,顯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之訴係以 上訴人為中普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管領系爭帳簿文件之人, 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均可為中 普公司援用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對於中普公司與上訴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為被告,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被上 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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