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61號
TPHV,104,上易,96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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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張育誠(原名:張銘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禎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 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 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 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5月9日78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居屏東,往來開庭路途遙遠、 耗費時間金錢,且上訴人前遭他人倒帳、所營之鰻魚養殖又 因風災而損失慘重,現已無資力委任律師,考量上訴人刑案 部分確屬冤枉,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爰請求於刑案判決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實施詐欺不法侵害之事 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是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 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從而,上 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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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