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袁葉足
袁健福
袁鳳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志銘
被 上訴人 胡菊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來旺(下稱袁來旺)前因 未將原審共同原告袁阿井(下稱袁阿井)及訴外人袁阿樹、袁 阿雄、謝德生、謝春生共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車埕 小段土地2筆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予袁阿 井、被上訴人(謝春生於民國92年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 及訴外人袁阿雄、謝德生,袁來旺遂於93年5月1日簽定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同意給付予袁阿井、被上訴人各80萬元 。又因坐落新北市三芝區之8筆土地仍屬訴外人袁阿樹所有 ,袁來旺並無處分之權利,故只能待袁來旺嗣後繼承袁阿樹 之土地後,再行出售以利償還袁阿井和被上訴人,袁阿樹於 101年2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竟均辦理拋棄繼承,致坐落新 北市三芝區8筆之土地繼承人變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 依原來之方式實現,爰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袁阿井各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袁阿井各80萬元及均自9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於繼承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袁阿井之請求( 被上訴人、袁阿井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對袁來旺辦理拋棄繼承,僅辦理限 定繼承。而系爭借據所載僅係各共有人認同土地處分後所得 之價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並非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且系爭借 據上並未載明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應待袁來旺繼承袁阿樹之
淡水土地並由袁來旺再行賣出遺產後扣回。此外,袁來旺於 93年12月4日另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於簽定時,袁阿樹仍為生存,而 其協議由袁來旺出售其繼承之淡水土地後,再分配系爭借據 中應交付予各共有人之80萬元。故由協議內容中可知,袁來 旺償還被上訴人80萬元已因系爭協議書更改為出售袁阿樹淡 水土地扣回。況被上訴人為謝春生之配偶,而謝春生乃袁阿 樹同母異父之兄弟,惟原審並未就袁阿樹與謝春生之關係為 認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袁阿樹遺產繼承人,其判決理由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非袁阿樹之遺產繼承人, 亦因系爭協議書之更改而不得對袁來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 求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 辯。經查:
⒈袁來旺於94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袁葉足(下稱袁葉足)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 新北地院以94年度繼字第2388號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另上訴人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下逕稱其姓名)未聲請 拋棄繼承。袁阿樹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含代位繼承之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均已向新北 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其遺產由兄弟姊妹 即袁阿井及訴外人邱袁大妹、湯曾三妹、余袁四妹、袁阿 雄(101年8月6日死亡)繼承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堪認為真實。 ⒉又查系爭借據係記載:「本人袁來旺(袁阿樹之長子)因 先前出售袁阿樹、袁阿井、袁阿雄、謝德生、謝春生由胡 菊嬰代表(因謝春生於92年往生)共同持有之三芝鄉北新 庄子車埕小段土地兩筆,所得總金額共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因未將共同持有土地出售所得與袁阿井、袁阿雄、謝德 生、胡菊嬰(代表謝春生)四位分攤,經袁阿井、袁阿雄 、謝德生、胡菊嬰代表以上四位同意,本人同意負責償還 四位應得之款項。應償還明細如下:袁阿井…同意以三芝 鄉北新庄子車程小段之8筆路地,袁阿樹將持有之1/5路地 持分做為賠償。袁阿雄應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謝德生… 應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胡菊嬰(代表謝春生)…應得新
臺幣捌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袁來旺曾簽署系爭借據,表示願償還被上 訴人8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袁來旺有80萬元債權,即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袁阿樹與謝春生之母均為袁陳添妹,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互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謝春生之 繼承人,應為袁阿樹遺產之繼承人,系爭協議書約定袁阿 旺將繼承袁阿樹之淡水土地售出後扣回,被上訴人已因系 爭協議書之更改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在袁來旺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8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30頁)。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中華民國 93年12月4日…商討關於袁來旺賣出淡水土地之事,欠款 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每人各80萬元正,由淡水土地賣 出扣回(袁阿樹分回1/5,其於1/5扣回)袁阿樹印鑑章必 須拿出…土地賣完扣完為止,不能再(原文誤繕為在)追 究」等語,固有袁來旺就系爭借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80 萬元部分,另行協議待袁來旺繼承袁阿樹之淡水土地,袁 來旺再行賣出遺產後扣回之情,然查而袁來旺早於其父袁 阿樹死亡,待袁阿樹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代位 繼承之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均拋棄繼承,袁阿樹之 遺產係由袁阿井、邱袁大妹、湯曾三妹、余袁四妹、袁阿 雄(101年8月6日死亡)繼承,已如前述,即袁阿樹之遺 產係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弟姐妹 )繼承,謝春生雖與袁阿樹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有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查,依上開除 戶戶籍謄本亦顯示,袁阿樹係101年2月27日死亡,謝春生 係92年7月12日死亡,亦即謝春生早於袁阿樹死亡,是以 待袁阿樹死亡時,謝春生已早因先死亡而非繼承人,則被 上訴人雖為謝春生之繼承人,依前所述,仍非袁阿樹遺產 之繼承人,上訴人辯稱謝春生為袁阿樹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袁阿樹之遺產(包括系爭協議書所 指淡水土地),因上訴人拋棄繼承,而由袁阿井、邱袁大 妹、湯曾三妹、余袁四妹、袁阿雄繼承後,因袁阿井、邱 袁大妹、湯曾三妹、余袁四妹、袁阿雄係繼承袁阿樹遺產 ,而非繼承袁阿旺之遺產,故無因繼承而須依系爭協議書 對被上訴人負清償80萬元債務之責任,亦即非袁阿樹繼承 人之被上訴人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80萬元債權 由袁阿樹遺產中之淡水土地之出售價格扣回,袁來旺就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對 袁來旺(或袁來旺之繼承人)之80萬元債權亦未因此獲得
滿足,袁來旺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或系爭借據債務清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既就袁來旺之 遺產為限定繼承(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仍得 請求上訴人在袁來旺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故上訴人所 辯,尚無可取。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 (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 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 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查袁葉足、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之被繼承人袁來旺 業於9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袁葉足已為限定繼承 ,已如前述,則其他繼承人即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又未 聲請拋棄繼承,即視為同限定之繼承,對被繼承人袁來旺負 擔之義務,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其中袁 葉足、袁健福、袁志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 日(有達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袁鳳玲自10 2年9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2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