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羅達章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福雄(兼陳克榮繼承人)
陳瑀臻(即陳克榮繼承人)
陳佑笛(即陳克榮繼承人)
陳燕妹(即陳克榮繼承人)
陳絨芳(即陳克榮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瑀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福雄及訴外人陳克榮於民國(下同 )80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由 陳福雄、陳克榮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出售予天晟公 司。天晟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但受限於當時之法令,無法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具有自耕能力之天晟公司,故約 定待法令放寬或由天晟公司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時,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前揭法令限制已 於89年1 月26日解除,陳福雄與陳克榮依約即應分別將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晟公司,但遲未 履行。陳克榮已於97年2 月7 日死亡,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 繼承概括承受,天晟公司亦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讓與予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陳福雄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繼承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陳福雄應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陳福雄則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證件,伊早已交 付天晟公司,天晟公司迄未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迄 今已逾2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瑀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原審之答 辯,與被上訴人陳佑笛、陳燕妹、陳絨芳均以: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伊等就陳克榮是否出售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 地予天晟公司、有無受領價金等全然不知,陳克榮不識字, 未曾見其持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章。陳瑀臻復主張,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倘確係陳克榮出售,且已受領價金, 始同意辦理過戶。陳瑀臻及陳佑笛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於原審 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福雄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福雄 、陳佑笛、陳燕妹、陳絨芳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 瑀臻於本院則未曾為答辯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福雄及陳克榮於80年11月21日與天晟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福雄、陳克榮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出售予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已付清價金,但陳福 雄、陳克榮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克榮於97年2 月 7 日死亡,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另天晟公司則於 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土地給付款詳表影本(見原審卷 第86至91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等為證,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於80年11月21日簽訂,觀其內容,並未約定 陳福雄及陳克榮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限, 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天晟公司應得隨時請求陳福雄及 陳克榮履行,準此,天晟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 80年11月21日契約成立生效時起算。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 後,遲至103 年12月2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其起訴時, 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受讓該債權之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並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陳福雄、陳瑀臻及陳佑笛,已為時效抗辯,就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土地,拒絕為移轉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之全體被上訴人;另陳福雄 亦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土地拒絕為移轉給付,是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受限於法令無法將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 能力之天晟公司,故買賣雙方約定待法令放寬或由天晟公 司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時,始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揭法令限制於89年1 月26日解除後,天 晟公司始得請求陳福雄及陳克榮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云云 。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係約定:「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天晟公司)或甲方指定具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取得…」等語,可知天晟公司於契約成 立生效後,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陳福雄、陳克榮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無待法令 解除限制,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陳福雄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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